(2015)库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阿拉坦宝力稿与通辽市友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坦宝力稿,通辽市友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566号原告阿拉坦宝力稿,男,蒙古族。被告通辽市友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内蒙古通辽市。法定代表人刘桂臣,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阿拉坦宝力稿诉被告通辽市友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阿拉坦宝力稿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阿拉坦宝力稿撤回对被告通辽市友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属原告自行处分其诉权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一百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拉坦宝力稿撤回对被告通辽市友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阿拉坦宝力稿负担。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利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