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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诉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起诉人南京天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天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诉初字第92号起诉人:南京天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何家村80号。法定代表人李传玉,南京天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圣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南京天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南京天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假日酒店)诉称:2009年12月31日,天德假日酒店与案外人李玉珍、朱四辈、朱士兵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起诉人承租何家村80号门面房二层半楼整栋和后院一楼约1048平方米的房屋,租期至2017年12月31日。2014年6月12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公告,起诉人承租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在起诉人起诉三出租人要求给付补偿费一案中,起诉人发现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与三出租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严重损害了起诉人作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赔偿因房屋征收给起诉人造成的损失暂计1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提供的证据《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证明征收部门即征收补偿协议签订的甲方为南京市栖霞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故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并非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当事人,起诉人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南京天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韦 韬代理审判员 张殿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