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金德英与徐文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金某某,女,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被告徐某甲,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刘友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4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2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取名徐某乙,已独立生活。2000年11月19日生育次子,取名徐某丙,在校学生。次子出生后,被告的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务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打架,夫妻之间难以沟通。被告也较少拿钱回家,没有进到做父亲和丈夫的义务。且被告无故猜疑原告。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伤害。由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很好,自生育了次子后,原告就打牌,一直未做庄稼。因此造成夫妻关系不好是原告造成的,被告就是发觉原告赌博后,被告对经济才有了戒心。现在原告提出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4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2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取名徐某乙,已独立生活。2000年11月19日生育次子,取名徐某丙,在校学生。次子出生后,因被告的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务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打架,夫妻之间难以沟通。加之被告也较少拿钱回家,没有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且被告无故猜疑原告,夫妻关系日趋恶化,现原告患有肺结核疾病。故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治疗记录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闹打架,现小孩较小,需要照顾,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因此只要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多照顾家庭及小孩,夫妻之间做到互敬互爱,互相沟通,是能够修复夫妻感情裂痕的。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友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顺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