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321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李某相识。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于某进入位于洋河新区“瑞记全羊馆”被害人李某租住201房间内,窃得被害人李某黄金手镯1只。经鉴定,被盗手镯价值人民币17614元。另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11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盗黄金手镯1只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于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韩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侍智敏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