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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赵磊与岳庆、山东华台天然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岳庆,山东华台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018号原告赵磊,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才望,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庆,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山东华台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岳庆,董事长。原告赵磊与被告岳庆、山东华台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台天然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被告华台天然气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被告华台天然气公司提出上诉,二审对管辖权予以维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磊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在济南市历下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岳庆提供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2%,逾期还本付息,违约金约定为每日5‰,被告华台天然气公司作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地法院为约定管辖法院。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2、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1万元,按月息2%计算;3、两被告偿还原告自2014年8月7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违约金822500元,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违约金按照剩余本金2‰乘以具体天数计算;4、两被告偿还原告案件律师费1524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岳庆向原告借款事项约定的事实,被告华台天然气公司为此笔借款事项提供抵押担保;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4张,证明原告分4次向被告支付借款350万元;3、原告与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的诉讼代理关系;4、发票1张,证明原告已向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152400元;5、2014年11月3日流水清单1份,证明2014年11月3日赵磊取款15万元。被告岳庆、华台天然气公司辩称,被告岳庆并不是与原告形成的借贷关系,原告赵磊是山东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经中间人介绍,2014年5月6日通知被告岳庆说可以贷款700万元,山东某投资有限公司的郑某某及赵磊二人接待的被告岳庆,被告岳庆需要500万元的贷款,因是短期贷款,原告赵磊与被告岳庆约定利息为四分。2014年5月6日签订100万元抵押,抵押给案外人郑某某,签订合同后给被告岳庆70万元。2014年5月7日重新做手续抵押500万元,两个合同共计600万元,案外人张某某向被告岳庆打款100万元,被告岳庆按要求向周田田账户打了31.5万元的利息,原告赵磊当天通知山东某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岳庆打款100万元,截止2014年5月7日共向被告岳庆打款270万元(包含郑某某的70万元)。2014年5月7日原告赵磊没有通知其他人向被告岳庆打款,2014年5月8日被告岳庆催了原告赵磊,向被告岳庆打款80万元,共计350万元。当时签订合同后,郑某某及原告赵磊将合同带走了,没有给被告岳庆。合同签订地是淄博市房地产产权交易中心,办抵押的同时签订的合同。说合同要给被告岳庆一份,至今未给,被告岳庆只知道作了600万元抵押,合同没有在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备案登记,在产权登记科重新做抵押手续。被告岳庆只收到350万元,还扣了我31.5万元的利息。合同应给被告一份,本案起诉两被告称没有支付利息不属实,签订合同是600万元,款项没有付清,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600万元抵押仅取得了350万元,2014年5月7日发放贷款时,被告支付的31.5万元,在原告没有向被告说明该款是服务费或其他费用的情况下,应为利息,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起诉时故意隐瞒支付利息之事。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中国建设银行清单1份,证明案外人张某某向被告岳庆打款7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和80万元。2014年5月7日转入100万元后,被告岳庆按恒露公司指定账号转入周田田的账户31.5万元。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岳庆)向出借人(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共3个月,实际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以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期内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满还本付息;如逾期还本或付息,每天按尚未归还的本金的5‰计算违约金;违约责任:如借款人(抵押人)在抵押借款期间拖延支付本息,出借人(抵押权人)可立即终止合同,借款人属严重违约,出借人(抵押权人)可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无条件返还本金和余息,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违约金的赔付全部由借款人(抵押人)承担(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华台天然气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新华街17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通过案外人张某某的账户向被告岳庆转款情况如下:2014年5月6日转款70万元、2014年5月7日两次转款计200万元、2014年5月8日转款80万元,共计350万元。庭审中,两被告对通过案外人张某某转帐的350万元是履行原、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被告岳庆称2014年5月7日其按山东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指示转入周田田的账户31.5万元,予以支付利息;原告称其不认识周田田,也未收到被告所说的31.5万元的利息。被告未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2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岳庆向原告赵磊借款35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岳庆偿还借款35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息2%,未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岳庆按月息2%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按每天尚未归还的本金的5‰计算,明显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期满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岳庆称其于2014年5月7日按山东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指示转入周田田的账户31.5万元的利息,因原告称不认识周田田,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是600万元,原告只付款了350万元,由于款项没有完全支付,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此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等主张,因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亦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支持。被告华台天然气公司对被告岳庆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提供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台天然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庆偿还原告赵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岳庆支付原告赵磊借款期内利息,以借款7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被告岳庆支付原告赵磊借款期内利息,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四、被告岳庆支付原告赵磊借款期内利息,以借款8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五、被告岳庆支付原告赵磊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3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六、被告岳庆赔偿原告赵磊经济损失人民币15.2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七、被告山东华台天然气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五、六条款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原告赵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80元,由被告岳庆、山东华台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云人民陪审员  崔艳人民陪审员  王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