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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文富与平安保险、曾务吉、妮基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曾务吉,汕头市妮基曼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李文富,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苗族,住址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郑松添,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地址汕头市潮南区。负责人范俊兵。委托代理人刘莹,该公司员工。被告曾务吉,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住址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汕头市妮基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妮基曼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郑根长。委托代理人王绍良,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文富诉被告平安保险、曾务吉、妮基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富的委托代理人郑松添、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被告曾务吉、被告妮基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绍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富诉称,2014年10月27日9时15分左右,曾务吉驾驶粤DNF6**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从铜盂往贵屿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洪和公路谷饶镇华隆发商场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院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汕头市潮阳区大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73天,期间所花医疗费曾务吉已付。2014年11月10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务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外,曾务吉驾驶的粤DNF6**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已向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分别列10409743900028050905;10409743900028422056,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粤DNF6**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妮基曼公司。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仍未能获得充分赔偿,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此,原告特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限度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暂计)40529.3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待鉴定或评估后另行明确;二、上列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限度内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三、上列一、二项仍不足赔偿部分,由曾务吉、妮基曼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原告李文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限度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1680元、护理费35939.4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残疾赔偿金163370.2元、营养费1350元、康复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3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306239.6元;二、上列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限度内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三、上列一、二项仍不足赔偿部分,由曾务吉、妮基曼公司按事故责任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李文富的身份证复印件、平安保险在广东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打印的工商公示信息、妮基曼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曾务吉的驾驶证复印件、粤DNF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3、平安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粤DNF6**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潮阳区大峰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2015年3月12日的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平安保险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有购买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文富损失的合理部分,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肇事车辆驾驶员曾务吉在发生事故后没有第一时间报警,并保护现场,造成现场破坏,其行为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第四条第八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约定的免责情形。对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本被告在交付原告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均有明确说明,并用黑色加粗字体做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本被告认为该案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该部分损失应由其他二被告承担。三、其他两被告为原告预付的费用,若已包含在原告诉求赔偿金额中,则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由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本被告索赔。四、原告部分诉求赔款标准偏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被告不予认可,具体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赔偿标准偏高且无依据;从本案交警向原告家属及肇事车辆驾驶员的询问笔录中可看出原告平日以捡废品为生,但无法提供相关误工证明,故本被告认为误工费赔偿标准可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按农业标准21891元/年计算。对误工时长没有异议。2、护理费:原告需提供护理费发票或家属护理导致误工的误工证明,否则应按50元/天每人计赔。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没有依据,只认可1人护理。出院后由于护理依赖程度降低及家属护理,应适当减少护理费赔偿标准。3、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与本次事故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且请求赔偿数额偏高,但考虑其发生必要性,请法院酌情予以认定。4、伙食费:没有异议。5、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四级伤残,本被告需对原告现在的伤情恢复情况进行复勘,核实是否如鉴定报告所述,并将结果反馈公司上级审批后再做答复,请法院考虑本案原告鉴定为高等级伤残,酌情予以本被告7日的答复期。对于伤残赔偿标准及年限没有异议。6、营养费:没有异议。7、康复费:没有异议。8、后续治疗费:鉴定金额偏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9、精神抚慰金:请求赔偿金额偏高。10、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本被告承担。五、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本被告承担。开庭后,平安保险就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向本院作出答复:对于原告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四级伤残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单、发票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要证明其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的事实。被告曾务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事故发生的缘由是我撞到原告后,为了原告的身体,马上送他去医院,公司报警,我在医院陪原告到出院。我们的车买了保险,保险公司的第三者商业险也应予以赔偿。被告曾务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妮基曼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车主是我公司,发生事故后我公司马上派人到医院。原告住院期间72天每天派2人去护理至其出院,并支付了全部的住院费。作为公司一方,我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的损失。发生事故后我公司马上派人到医院护理原告到其出院,支付了一切的费用。如果逃逸,我们没有这个主观。司机没有这个经济能力,我公司都予以垫付了全部费用。从事故发生到送原告住院、到住院期间的护理等我公司都是主动垫付的。案件审理中,妮基曼公司向本院提交“请求书”认为,我公司已垫付了十多万元医疗费,派人对原告进行护理。上述费用也属保险公司赔偿费用范围,因此,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抵除并直接付还我公司。请求法院一并予以判决处理,以减少讼累,也有利于鼓励投保人积极垫付医疗费。被告妮基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文富在大峰医院治疗的病历和6张医疗收费票据共108533.5元,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方送原告到医院抢救治疗和被告妮基曼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的事实;2、申请法院调取出示交警部门处理该宗事故的案卷材料、交警部门扣押车辆的单据和发票,要证明发生事故后,曾务吉的行为不属逃离现场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9时15分左右,被告曾务吉驾驶粤DNF6**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从铜盂往贵屿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洪和公路谷饶镇华隆发商场附近路段时与原告李文富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务吉送伤者去医院,粤DNF6**号牌轻型厢式货车让同事驾离现场,致使自行车遗失,至今未能到案。2014年11月10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宗事故作出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一、曾务吉驾车上路行驶,对路面的动态掌握不足,遇有情况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及时报警,保护好现场,而是将车辆驾离现场,致使自行车遗失,至今未能到案,造成事故现场破坏,相关证据灭失,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原因;二、李文富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曾务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李文富被被告曾务吉送往汕头市潮阳区大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73天。出院诊断: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颞部硬外血肿,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颞骨骨折,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4)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遵医嘱服药;3、1个月后回院复诊,择期行颅骨修补术。被告妮基曼公司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108533.5元,并在原告住院动手术期间共7天安排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4月16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09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文富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V级(四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3000元;康复费评定为3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112天,建议其出院后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李文富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被告曾务吉是被告妮基曼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曾务吉正在执行妮基曼公司的工作任务。粤DNF6**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妮基曼公司。该车已向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李文富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系曾务吉与李文富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该事故作出“曾务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富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粤DNF6**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主张曾务吉在发生事故后没有第一时间报警,并保护现场,造成现场破坏,其行为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第四条第八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约定的免责情形,平安保险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虽然平安保险有向投保人交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进行提示;但从交警部门处理该宗事故的案卷材料看,曾务吉在9时15分发生事故后就送原告李文富到医院检查治疗,随后在当天13时32分就拨打110报警,事故车辆由曾务吉的同事驶离事故现场,在曾务吉报警后,该车辆又于事故当天被开到交警部门,由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将曾务吉的行为认定为逃离现场的行为;而平安保险对于曾务吉和妮基曼公司对事故现场的处理是否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事实的“故意”,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述情况,曾务吉和妮基曼公司在发生事故后没有第一时间报警并保护现场,确实有不当,但并不能据此认为曾务吉和妮基曼公司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或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主观故意”;因此,对平安保险的该项免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仍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李文富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08533.5元,原、被告对该项费用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33000元,已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可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认为鉴定金额偏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但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13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康复费。原告请求康复费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文富属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四级伤残1处,伤残赔偿指数为70%,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70%=163370.2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其160天的误工费,被告对误工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其误工费以每天135.5元计,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属农村居民,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1891元/年÷365天/年×160天=9596.1元。8.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虽未提交交通票据,但交通费确有发生,原告请求赔偿其交通费,可酌情给予800元。9.护理费。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住院73天期间应给予1人护理;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11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需要给予赔偿的护理期限为185天。原告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年的标准请求其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39.3元计,比较合理,可予照准。原告的护理费为139.3元/天×(73天+112天)=25770.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需2人护理,本院不予照准。被告妮基曼公司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72天每天派2人护理至其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妮基曼公司安排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只有7天,因被告妮基曼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主张护理费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主张原告出院后由于护理依赖程度降低及家属护理,应适当减少护理费赔偿标准;但根据原告出院时的出院医嘱和鉴定机构意见,原告出院后需择期行颅骨修补术;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四级伤残1处,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其请求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对其主张没有提供事实理由依据,本院不予采纳。11.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系确定其伤残等级的必要费用,依法应予赔偿。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150183.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第5至11项费用共240136.8,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上述第1至4项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40183.5元,第5至11项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30136.8元,共270320.3元,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应赔偿李文富的款项中已包含妮基曼公司为李文富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人员护理7天的费用共109508.6元,故该笔费用应从保险公司在赔偿李文富的款项中抵除并直接付还妮基曼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文富支付保险赔偿金280811.7元,向被告汕头市妮基曼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09508.6元。二、驳回原告李文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2元,减半收取2946元,由原告李文富负担245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负担2701元。原告李文富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志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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