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包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甲,男,1969年11月29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右中旗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30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孟福珍,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甲及其辩护人孟福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包某甲在巴镇石油公司附近白某某小吃部与被害人包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包某乙拿出饭店的菜刀砍了包某甲背部,被告人包某甲抢下包某乙手里的菜刀后砍伤包某乙左手手腕、左臂等处。案发后,被害人包某乙报案。经法医鉴定:包某乙体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法医鉴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包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当时冲动做出的事,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孟福珍认为被告人包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包某甲在巴镇石油公司附近白某某小吃部与被害人包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包某乙拿出饭店的菜刀砍了包某甲背部,被告人包某甲抢下包某乙手里的菜刀后砍伤包某乙左手手腕、左臂等处。经法医鉴定包某乙体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给付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包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1996年5月10日被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法医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甲犯故意伤害(轻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宋双喜审判员 赵金伟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子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