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胡胜与被告徐靖、徐德营、贾凤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胜,徐靖,徐德营,贾凤英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12号原告胡胜,男,汉族,住汝南县温泉小区。委托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靖,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徐德营,男,汉族,住确山县李新店乡文教。被告贾凤英,女,汉族,住确山县李新店乡文教。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威亚,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胜与被告徐靖、徐德营、贾凤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保才、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威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胜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约定结婚,但只举行了待客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在待客前后先后分批给予了被告及其家人彩礼钱共计146200元,待客结束后,被告离开了家,并未与其共同生活,因此其向被告索要退还彩礼,但被告拒绝予以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共计146200元。三被告辩称,胡胜与徐靖双方举行结婚典礼前,胡胜共向徐靖支付彩礼11000元,该款交由徐德营、贾凤英保管。但在胡胜迎娶徐靖的当天贾凤英又将款项交给了徐靖,由徐靖带到胡胜家中,用于胡胜、徐靖同居生活开支,故原告胡胜陈述的彩礼146200元不真实。另外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彩礼应当酌情予以返还,但由于胡胜与徐靖共同生活较长,且胡胜曾于2014年8月12日与徐靖协商时明确表明放弃彩礼的追偿权,因此胡胜的诉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胡胜与徐靖于2012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双方恋爱期间,胡胜送给徐靖11000元现金作为彩礼。2013年5月18日,胡胜与徐靖按照当地习俗在胡胜的老家汝南县举行了婚礼。双方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胡胜有时在郑州市居住,徐靖在驻马店市居住,2014年8月,双方因发生矛盾而分手。另外查明,徐德营、贾凤英系徐靖的舅舅和舅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胡胜与徐靖自愿建立恋爱关系是双方的基本权利,双方恋爱期间,徐靖收受胡胜送给的彩礼11000元,该事实被告徐德营、贾凤英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胡胜诉称的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徐靖先后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7月20日分别从家中拿走50000元卖房款、25000元卖车款和从胡莹的门市部拿走35000元。庭审中,胡莹出庭证明曾经给徐靖35000元用于做服装生意,与胡胜的陈述相互矛盾,该款项不能认定为徐靖收取胡胜的彩礼。至于胡胜提供的刘红运、赵艳伟、王平义、高威的证言,分别证明徐靖从胡胜手中拿走卖房款和卖车款、但由于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没有出具证言的证人的身份证明,且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况且胡胜主张的该三笔款项发生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系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不属于婚约彩礼的范畴。因此原告胡胜诉称三被告收取其彩礼146200元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双方之间的彩礼数额本院确定为11000元。至于徐靖主张的要求原告胡胜返还其举行婚礼当天所带的嫁妆即床上用品、蚕丝被和衣服,由于原告胡胜予以否认,且徐靖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徐靖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徐靖以双方订立婚约关系而收受胡胜的彩礼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或者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及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徐靖收受胡胜的彩礼,双方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了一年多,因此徐靖可适当返还收受胡胜的彩礼,庭审调解中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彩礼8000元,因此本院确定徐靖应当返还胡胜的彩礼数额为8000元为宜。被告徐德营、贾凤英既不是收取彩礼的当事人,也没有实际支配该款项,同时也非徐靖的父母,因此,该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胜现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胡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胡胜负担3000元,被告徐靖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玉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候艳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怡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