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江琪飞与郑贞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琪飞,郑贞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433号原告:江琪飞。委托代理人:潘恩巧,温州市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贞洁。原告江琪飞为与被告郑贞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恩巧,被告郑贞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琪飞诉称:被告郑贞洁因资金紧缺,于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21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双方无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2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日止。之后被告违约没有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借口拖欠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1、被告郑贞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有被告负担。被告郑贞洁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对于本案的借条被告根本不知情,签字不是被告签的,是原告签的或者是原告握着被告的手签的。另外指印是原、被告开房期间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被告的手按下的。除此之外,原告还向被告的朋友借用信用卡,故原告是没有经济能力借款给被告。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郑贞洁于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21日陆续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在原告催要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6月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贞洁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贞洁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应赔偿逾期偿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辩称自己未借款,借条中的甲方并非本人签字,在庭审中申请对借条的签名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但其后拒绝支付鉴定费而撤回司法鉴定申请,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贞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琪飞借款4万元并赔偿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郑贞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人民陪审员 陈建新人民陪审员 黄国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思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