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旧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尚利诉被告兴城市团山子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尚利,兴城市团山子金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旧民初字第00565号原告:张尚利,男。委托代理人:张尚霞,女。被告兴城市团山子金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紫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学,兴城市兴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尚利诉被告兴城市团山子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忠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尚霞、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到被告单位从事电工工作,在2014年5月12日被告知解除劳动,不给经济补偿。2015年1月10日原告就此向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支持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效应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5月12日计算应给付原告赔偿金38500元。被告兴城市团山子金矿有限责任公司称:被答辩人申请仲裁我单位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38500元,此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诉请我单位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措施,其性质与工资报酬截然不同,此惩罚性措施需要以员工的工资为标准来要求用人单位对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被答辩人于2012年4月份与我单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于2014年主动提出辞职,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从2012年4月份起至2015年1月10日,被答辩人从未提出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和从未提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之事。很明显,被答辩人应当知悉其从2012年5月份至2013年5月份一年期间的仲裁时效期已远远超过。故请判决被答辩人丧失本案诉求的胜诉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尚利于到本溪矿业有限公司选矿厂工作。2012年4月原告被该厂临时委派到被告处做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从2012年10月开始,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支付,2014年5月12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倍工资,被告拒绝后,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申诉至兴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兴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上述事实,有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仲案字(2015)8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从2012年4月份起,原告被委派到被告处工作,从10月份起由被告支付工资,此时应认定原告与本案被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即使将一个月的缓冲期计算在内,原告在当年的11月份也应当知悉其拥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及时主张权利。而原告在当时未提出仲裁,却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才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显然是对其法定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已超仲裁时效,其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另外,原告对其主张的数额38500元是如何计算的庭审中也未阐述清楚,本院无法核算该数额是否准确,故根据此点其请求也无法得到支持。综上,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尚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