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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收废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孙某甲持B2证驾驶DXXXXX号小型轿车,沿241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道路48公里430米处,直行通过该道路珥陵镇蒋村路口时,撞上由东往西行驶直行通过该路口的陆小夕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陆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甲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违反操作规范,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孙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即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造成交通事故的具体经过,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事故损害赔偿事宜调解处理,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孙某乙、祁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含图与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接处警信息表、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损害赔偿调解处理,征得被害人方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孙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菊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