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梁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简远宏,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公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亚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简远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因疑似吸毒人员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开发区塘头村靠铁路桥一出租房旁被公安人员进行盘查,后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9.51克的甲基苯丙胺1小包、用隐形眼镜盒装净重3.31克甲基苯丙胺、用锡箔纸包装净重2.42克的甲基苯丙胺2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0.34克麻古四颗。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梁某被抓获,当日,因吸食毒品,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3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辩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偶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5.58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系吸毒人员,且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谭韦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韦彩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