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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才、马运峰、裴长恩、马国强、马永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德才,马运峰,裴长恩,马国强,马永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834号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永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岗,该公司特殊资产经营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政,该公司王范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德才,男,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马运峰,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裴长恩,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国强,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永康,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才、马运峰、裴长恩、马国强、马永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岗、何国政、被告李德才、马运峰、裴长恩、马国强、马永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李德才于2010年7月16日在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范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马运峰、裴长恩、马国强、马永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月利率8.562‰,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结息2169.04元;2010年12月29日结息2568.60元。截止起诉之日2015年3月17日,共欠息52356.63元,本息合计152356.63元。2013年4月8日,经山西省银监局晋银监复【2013】37号文件批准,成立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李德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被告马运峰、裴长恩、马国强、马永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6月25日自然人借款申请书;2、2010年7月10日贷款合同;3、2010年7月10日保证合同;4、2010年7月16日借款借据;5、2010年7月16日转账凭条;6、李德才、马运峰、裴长恩、马永康、马国强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2010年7月16日被告李德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562‰,逾期加罚比例为50%,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被告马运峰、裴长恩、马国强、马永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被告李德才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款项虽然转入李德才的存折,但是钱没有取。被告马运峰、裴长恩、马国强、马永康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无异议,其它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李德才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是没有领到钱。被告李德才未提交证据。被告马运峰、裴长恩、马国强、马永康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马运峰、裴长恩、马国强、马永康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被告李德才、马运峰、裴长恩、马国强、马永康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010年6月25日自然人借款申请书、2010年7月10日贷款合同、2010年7月10日保证合同、2010年7月16日借款借据、2010年7月16日转账凭条、李德才、马运峰、裴长恩、马永康、马国强身份证复印件,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被告李德才与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范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0日,月利率8.562‰,逾期加罚比例为50%。2010年7月10日,马运峰、裴长恩、马国强、马永康与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范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李德才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7月16日,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范信用社将被告李德才所贷的100000元转入其在该信用社所开办的活期存折上。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结息2169.04元;2010年12月29日结息2568.60元,共计结息4737.64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同时查明:2013年4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银监局做出晋银监复【2013】37号“关于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批复中有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等相关内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范信用社与被告李德才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德才欠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范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有《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逾期未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清偿。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有关部门批复自行终止后,其债权债务转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德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德才辩称其没有领到钱,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运峰、裴长恩、马国强、马永康为被告李德才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含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737.64元,按月利率8.562‰计算,从2010年7月16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562‰的50%计算,自2013年7月11日起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被告马运峰、裴长恩、马国强、马永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7元,减半收取1674元,由被告李德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泽伟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 运盐民初字第 号 民事判决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