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民初字第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丙保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尖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保,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尖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民初字第0556号原告李丙保(李炳保),工人。委托代理人陈凡海,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尖煤矿,住所地沛县龙固镇。法定代表人谭江江,矿长。委托代理人乔吉海,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燕,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尖煤矿职员。原告李丙保诉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尖煤矿(以下简称三河尖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由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4月17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原告李丙保的委托代理人陈凡海,被告三河尖矿的委托代理人乔吉海、王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李丙保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被告三河尖矿的委托代理人乔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丙保诉称,原告自1987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02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井下抢险时重度中暑昏迷并摔伤。2006年2月23日,经徐州矿务集团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重症中暑。2006年4月12日,被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6年9月22日被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00元。后经复检,2009年9月15日被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工伤发生后,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进行正常的调整增长,原告原工友的工资在多年前已增长至1950元/月,而原告的工资仅为955元/月。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妻子始终在医院护理原告,无法进行其他工作,被告仅给付了部分护理费。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先后三次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均未给予受理或不受理的通知书。原告无奈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以原告未提供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书面证明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2013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月6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在工伤治疗期间,应当被视同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并享有与其他职工同工同酬的权利。同时,原告有权获得相关的工伤待遇和相应的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200元(1950元/月*12月-6200元),2002年11月2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69835.77元、护理费差额6682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0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274315.91元。被告三河尖矿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7年到被告处工作。2002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的井下抢险时重度中暑昏迷并摔伤。2006年2月23日,经徐州矿务集团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重症中暑。2006年4月12日,被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6年9月22日被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09年9月15日被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05年6月16日,三河尖矿作出《关于处理李炳保工伤问题的处理意见》。2008年1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00元。李丙保在三河尖矿自2005年6月至2014年3月正常参加工伤保险。2007年4月25日,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所委托徐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李丙保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徐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5月25日出具徐州求是司法鉴定所(2007)临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者李丙保损伤目前伤残程度为七级。2007年12月12日,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所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丙保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12月21日出具邳司鉴(2007)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丙保高温中暑缺氧性脑病致非肢体瘫运动障碍(中度)目前构成四级伤残。2010年10月22日,李丙保调取了被告三河尖矿的工商登记信息。2010年1月30日,李丙保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请求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事项相同。1月31日该邮件被签收。2010年2月2日,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徐仲建字(2010)第3号劳动争议案件调解建议书,建议李丙保到三河尖矿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2010年5月13日,李丙保以同样的请求事项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5月14日该邮件被签收。2011年5月27日,李丙保再次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5月30日该邮件被签收。2013年4月15日,李丙保以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未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书面证据”为由,于2013年9月裁定驳回李丙保的起诉。2014年1月3日,李丙保仍然以相同的请求事项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你的申请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申请时效”为由,于2014年1月6日作出劳人仲不字(2014)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丙保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14年1月16日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2年11月2日至2010年2月1日,原告李丙保多次住院治疗。李丙保住院期间,原告自认被告派人护理的时间不到三年,其余时间由原告的妻子护理。被告向原告李丙保及家人支付了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原告认为上述款项支付的数额不足。原告的证人刘娟在庭审中陈述,刘娟与李丙保及其妻子均不认识。刘娟2003年在三河尖矿干活时见到李丙保的妻子天天到矿上找,但是没有与李丙保的妻子一起到矿或其他相关部门找过。2004年刘娟不在三河尖矿干活了,没有再见到李丙保的妻子。原告的证人张茂畅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证人的母亲是邻居,离的比较远。2005年至2006年期间,听李丙保的妻子说李丙保发生工伤了,李丙保及其妻子到三河尖矿需经过张茂畅家,此两年期间看到李丙保及其妻子到三河尖矿找,但是没有与原告或其妻子一起去。原告的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李某是李丙保的姐姐。李丙保发生工伤后,李某每年都去三河尖矿很多次,主张李丙保的工伤保险待遇,要工资、护理费。有时李某自己去,有时与李丙保妻子一起去。李某现在记忆力不好,也不识字,不能干活了,记不清每年要钱的情形。因身体不好,有时去矿上干活,有时不去。原告的证人杨士友在庭审中陈述,杨士友2001年至2010年期间在三河尖矿工作。2007年至2008年期间,经常看到李丙保、李丙保的姐姐、李丙保的妻子到三河尖矿,李丙保对他说,要找劳资科,为工伤讨个说法。2007年之前及2008年之后都没有印象李丙保及其家人去三河尖矿。原告的证人邓淑琴在庭审中陈述,邓淑琴与李某是邻居,但是不认识李丙保。十一、二年前(2002年、2003年),在三河尖矿干活时,看到李丙保的姐姐、妻子经常到三河尖矿找,三河尖矿有时不让进。听说是找三河尖矿要工伤待遇。李丙保的妻子去的次数比姐姐去的次数多。直至现在也一直在找,有时天天去,有时三天两天去,最长间隔不到一个星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河尖矿工商登记信息、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快递单、跟踪记录、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劳动争议案件调解建议书、《关于处理李炳保工伤问题的处理意见》、病案材料,被告三河尖矿提供的领款单、查询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住院期间护理费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即使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在权利被侵害时即知道。故仲裁时效应从原告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一年。证人李某是原告李丙保的姐姐,存在利害关系,且李某不能叙述到三河尖矿主张权利的具体情形,故本院对李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其他证人的证言,均是见到李丙保及其家人到三河尖矿,听说是主张李丙保的工伤保险待遇,时间主要集中在2002年、2003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原告第一次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0年1月30日,故原告主张2009年1月30日之前三项待遇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徐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及调取被告三河尖矿的工商登记信息,均不能认为是向被告或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不能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原告前三次申请仲裁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1月30日、2010年5月13日、2011年5月27日,构成仲裁时效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申请仲裁后,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劳动仲裁申请(2011年5月30日)后五日内(2011年6月4日)未出作决定的,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直至2013年4月15日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主张的2010年2月1日前的三项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丙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丙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霞代理审判员 李萌人民陪审员 孙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