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商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717号原告商某,太原市市民。委托代理人贺刘峰,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山西联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郝永智。委托代理人胡保贵,男。系被告之父。原告商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刘峰,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永智、胡保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商羽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生活期间争执、吵闹不断,现原、被告均有离婚的意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6月14日与山西博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置位于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棠家园小区9号楼1单元1604号房屋一套,因资金紧张,共同向原告父亲借款80000元,用于该房屋首付款项,现至今未还。原、被告所购房屋面积为55.34平米,总价为306500元,在支付首付款的基础上,原告向银行按揭贷款,截止2015年1月,原告以个人工作收入还款47357.34元,被告收入未用于还贷。该房屋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应扣除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并考虑到按揭贷款一直由原告偿还,装修款也是由男方全部承担,被告收入未用于装修,该房屋所有权应当判归原告,原告酌情补偿被告100000元。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商羽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位于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棠家园小区9号楼1单元1604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我与原告交往5年才结婚,不存在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的事情,结婚时没有彩礼,结婚后买房装修、购置家用,我家在经济上付出了很多。生完孩子后双方住在我家里,无形中享受了家用补贴。我一直在用心经营家庭,原告有大男子主义,我也有缺点。双方未能包容对方的弱点,目前双方分开一段时间希望都能冷静思考如何能包容对方,通过解决矛盾看是否能够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生一女商羽桐,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后在外居住。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表示双方之间系因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坚持己见,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产生摩擦在所难免,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应对对方多一些关心、理解,共同维护夫妻感情。如果原、被告之间互相体谅,多加沟通与交流,双方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另外婚生女年龄尚幼,需要父母的关爱与呵护。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义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琦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