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694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小箴,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被告的儿子与双方共同生活,因原告社交广泛,被告不予理解,并对原告无端猜疑,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1月离家与被告分居,又于2014年1月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之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于2011年6月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双方因原告社交广泛而经常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1月离家与被告分居。2014年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本院判决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与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的夫妻关系未能在本院判决不支持原告离婚请求之后得到改善,足见双方的感情已无法维系,被告又未到庭表示和好愿望,故本院依法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曹某某与李某离婚;二、曹某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用人民币5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760元,由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