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范成贵与凌海、安徽光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成贵,凌海,安徽光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534号原告:范成贵,男,汉族,1950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海,男,汉族,1989年8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安徽光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孙德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敬锋,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成贵与被告凌海、安徽光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翔翔、被告凌海、被告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敬锋、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成贵诉称:2014年9月25日7时40分左右,凌海驾驶皖A×××××号轿车,沿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二环与淮北路交叉口时,车前部撞到范成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范成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凌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致范成贵受伤,在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5年1月16日经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查明,凌海驾驶的皖A×××××号车辆为光太公司所有,该车已在人保合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凌海作为侵权人,应与光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范成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5490.87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范成贵当庭变更诉请第一项为: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8496.45元,具体为医药费15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45元、误工费10844.1元、残疾赔偿金397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37.4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12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范成贵的部分诉请过高;4、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承担。凌海、光太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凌海驾驶皖A×××××号轿车,沿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二环与淮北路交叉口时,车前部撞到由南向北绿灯放行的范成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范成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凌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成贵无责任。范成贵因此次事故致: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胸部外伤;3、右上第4齿损伤,于2014年9月25日至10月13日,在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8天。治疗期间,范成贵共花费医药费15532.5元(其中光太公司垫付8000元)。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范成贵构成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休息期为9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30天,范成贵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范成贵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另查明,范成贵与配偶邓祖青(于1949年12月21日出生)共生育三名子女,范成贵与邓祖青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还查明,凌海驾驶的皖A×××××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光太公司,凌海系光太公司员工,此次事故发生于凌海工作时间,光太公司为该车向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范成贵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肇事车辆保险单、企业信息查询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收据、费用清单、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光太公司提交的收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于范成贵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因范成贵未能提供出具该证明的单位主体信息,也未提交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单位误工证明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范成贵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内容不能反映范成贵属于因城乡合并,耕地被依法征收的失地农村居民,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凌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范成贵因该事故而受到的各项损失。肇事车辆皖A×××××的车主光太公司为该车向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范成贵的损害后果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范成贵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鉴定费、交通费。对范成贵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15532.5元;范成贵依据2014年10月13日武警医院食堂出具的收据主张医药费255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范成贵住院期间的伙食支出,不属于医药费,因范成贵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于范成贵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范成贵共住院18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3、关于营养费,范成贵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期30天,计算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范成贵的护理期限为30天,范成贵主张按照上年度安徽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确定为3045元(37074元/年÷365天/年×30天);5、关于误工费,鉴定机构虽出具鉴定意见,但范成贵已年满60周岁,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或在城镇务工,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范成贵十级伤残,范成贵为农村居民,故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865.6元(9916元/年×16年×10%);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夫妻之间具有抚养义务,范成贵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年满60周岁以后,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但不能否定其具有抚养妻子的义务和能力,范成贵的配偶为农村居民,故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93元(7981元/年×14年×10%÷4人];8、关于精神抚慰金,事故造成范成贵十级伤残,结合范成贵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9、关于车辆维修费1200元,系因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各被告均不持异议,故对范成贵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鉴定费1800元,系因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交通费,范成贵住院共计18天,本院确定交通费为800元。综上,范成贵的损失合计为48476.1元(其中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972.5元)。上述损失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1503.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6972.5元,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事故发生后光太公司已先行垫付医药费8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从人保合肥分公司向范成贵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向范成贵支付赔偿款4047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范成贵支付赔偿款33503.6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向范成贵支付赔偿款6972.5元;二、驳回原告范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6元,由原告范成贵负担6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319元、被告凌海与安徽光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