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范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至今。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顺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小轿车,由顺昌县西林巷12号开至利德路20号张世勇、陈继红家中。经鉴定,被告人范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60.9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证人侯某、孙某的证言,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范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视听资料监控光盘,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范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达到200mg/100ml以上,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范某上诉称:1、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其酒后驾驶行程不足100米,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2、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上诉人范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判均予以认定,上诉人在市区地段醉酒驾驶,虽行程较短,未造成实际危害,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过高,已远超过醉酒认定的标准,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及公共交通安全具有较大的潜在危害,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未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仁清审判员 刘新勇审判员 刘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危 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