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处不到二年,后于2010年3月3日在辉南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意见经常不统一,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导致感情不和。而且被告在2011年5月离家出走,再也没有和原告联系,也没有与其父母联系,双方分居已近四年之久,婚姻不可能存续下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3日在辉南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陈某某和王某某的证明两份证明陈某某至今下落不明。3、东街社区的证明一份证明陈翠萍已不在东街社区居住。本院认定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相处不到二年,后于2010年3月3日在辉南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意见经常不统一,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导致感情不和。而且被告在2011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但感情一般,且被告离家出走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善林审判员 李长龙审判员 高俊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