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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30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份多次携带毒品向他人贩卖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晶体(俗称麻果、冰毒或油)卖给张某、叶某、雷某等人。2014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新堤城区悦宾国际酒店七楼向张某贩卖2颗麻果和1袋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搜缴麻果16颗,冰毒11袋。经鉴定,18颗麻果检出甲基苯丙胺1.66克,12袋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5.33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摩托车、毒品、手机、人民币等刑事照片;2.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雷某、叶某、甘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采集尿液笔录5.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洪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公然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坦白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国华人民陪审员  定 振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