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白文与马煜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文,马煜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243号申请执行人白文,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青铜峡市人,中专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马煜雰,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盐池县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执行白文申请执行马煜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初字第241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及利息70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025元、执行费9440元,合计713465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4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张国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