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玉良与金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良,金乡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终字第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玉良,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天,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乡县公安局。住所地:金乡县金山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马琨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景财,金乡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副所长。周玉良诉金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嘉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嘉行初字第249号行政判决,周玉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被上诉人金乡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黄景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4年7月11日,曾对原告周玉良到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予以训诫,并告知原告: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违法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4年9月1日,原告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再次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告于2014年9月2日,以原告再次到中南海周边的上访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为由,作出金公(二)行罚决字(2014)第0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4)4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违法为由,于2014年12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现已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原告的居住地在金乡县,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来源合法。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原告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遵守上述《信访条例》规定的途径及方式,依法表达其诉求。原告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在府右街派出所于2014年7月11日对其训诫后,于2014年9月1日再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违反了上述《信访条例》的规定。对此,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的2份训诫书予以证实。故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履行了受案、询问、行政处罚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其未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观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应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玉良要求确认被告金乡县公安局2014年9月2日作出的金公(二)行罚决字(2014)第0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玉良负担。周玉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无管辖权,且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金乡县公安局2014年9月2日作出的金公(二)行罚决字(2014)第0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金公(二)行罚决字(2014)第0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对本辖区内的居民在异地违法的,虽然具有管辖权,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自认其管辖权系北京公安局移交,在其提供的证据中案件来源却系“报案”,故被上诉人对本案不应具有管辖权。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说明了上诉人到北京上访,被警察截住送到马家楼的经过,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如何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和情节;上诉人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两份训诫书,不属于行政案件中的法定证据,即使该训诫书属于法定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调取的相关手续,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5条第2款的规定,该证据不合法。被上诉人认为:1、本案是金乡县信访局驻京信访办的工作人员接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电话后,向我局报案,我局进行立案侦查,并不存在着移交的问题,是被上诉人的正常受案。2、通过调查证明人、询问上诉人及训诫书可以证实上诉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扰乱社会秩序,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两次训诫。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居住地在金乡县,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来源合法,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备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上诉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遵守上述规定的途径及方式,依法表达其诉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和王海、侯建民的询问笔录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上诉人出具的两份训诫书证实,上诉人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在府右街派出所于2014年7月11日对其训诫后,其于2014年9月1日再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违反了上述规定,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在行政程序中履行了受案、询问、行政处罚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其未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观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玉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鹏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王建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孟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