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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凤明诉刘建平、杨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刘××,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609号原告杨××,男,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邬大村***号。委托代理人王枫,云南宁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男,194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菊花里*号*幢*单元***号。被告杨×,男,1941年5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陆家营村**号。委托代理人王虹升,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诉被告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恒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枫、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虹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被告刘××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0元,被告刘××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该款项由被告杨×进行担保,约定该款项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如被告刘××到期未归还,所借款项由担保人杨×负责归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该款项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为31,3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杨×辩称:从原告起诉状看,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根据《担保法》26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31条规定,被告杨×的担保期限2014年1月24日就结束,在此期间原告从未找过杨×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杨×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杨×的担保期限已过,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收条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刘××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刘××未到庭对原告杨××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杨×只是担保人,不是债务人,还款期限是2013年7月25日止。收款收条备注内容是谁写的不清楚,对杨×没有约束力。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杨××经被告杨×介绍认识被告刘××。被告刘××与被告杨×曾经系同事关系。被告刘××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杨××出具《借款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大写人民币零佰万叁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全部还清借款。借款人签名:刘××。担保人签名盖章:杨×。借款日期:2013年4月25日。”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大写人民币零佰万叁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备注:此借款如刘××到期未归还,所借款叁拾万元正由杨×负责归还杨××。收款人签名盖章:刘××。收款日期:2013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刘××向原告杨××借款且借款期限届满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杨××要求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有利息,但被告刘××在《借条》中承诺了还款期间,承诺的还款期间内又未还款,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应当于2014年1月25日前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于该日前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9元,减半收取3134.5元由刘××承担,其余3134.5元按规定退还原告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恒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石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