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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高秀玉等与肥乡县中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玉,王兴茏,王秉金,陈建,周志存,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71号原告高秀玉,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王兴茏(系原告高秀玉之子),男,199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秉金(系原告王兴茏之祖父),男,194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三原告共同之委托代理人鞠成良,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平阴安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周志存,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法定代表人张德才,经理。以上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靳瑞川,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诉讼代表人王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文瑞,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单位宿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诉讼代表人邴海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平,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高秀玉、王兴茏、王秉金与被告陈建、被告周志存、被告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中运输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邯郸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玉、王兴茏、王秉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鞠成良、被告陈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周志存及其与被告华中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瑞川、被告永安保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文瑞、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玉、王兴茏、王秉金共同诉称,2014年11月25日23时30分许,三原告的近亲属王永胜乘坐被告陈建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车辆翻入道路西侧沟内,王永胜被从驾驶室内被甩出后,又被重型半挂车砸压及车载煤灰压埋后当场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建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陈建系被告周志存的雇员,该车挂靠于被告华中运输公司运营,主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投保商业险,故要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584元,交通费、餐费16320元,误工费3200元,停尸费279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丧葬费25119元,共计8236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我驾驶的车辆的主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邯郸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事故责任,应当由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志存,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周志存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向受害人支付了16万元的费用,请求法院判令在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除后直接向我支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该险种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王永胜系车上乘员,其在事故中被甩出车外,此种情形下其不属于第三者,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应赔偿。诉讼费用、检验费用等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王永胜为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其在发生事故后被甩出车外,不应是第三者,我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法院核实;因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的相关标准自2015年5月1日实行,我们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应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的数据。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陈建驾驶冀DJ47**/冀DW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县道三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源县南鲁山镇三岔村路段,向北右转弯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西驶离路面,翻入道路西侧的河沟内,乘坐人王永胜被从驾驶室被甩出后,又被该车砸压及所载煤灰压埋,造成车辆受损,被告陈建受伤,王永胜当场死亡。2014年12月1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出具淄公交(源)认字[2014]第2014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胜无责任。原告王秉金系王永胜之父,出生于1949年2月20日;原告高秀玉系王永胜之妻;原告王兴茏系王永胜之子,出生于1997年12月16日。王永胜出生于1971年9月11日,其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肥城市。2015年1月24日,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王东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王永胜、高秀玉夫妻于2007年3月31日购买了该村王东财苑小区的楼房一户,自购买后,三原告及王永胜一直在该楼房居住。肥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米山村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证实王永胜自2007年至今一直在肥城市居住,其父原告王秉金、其子原告王兴茏均跟随王永胜在肥城市区居住。此外,王永胜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处理事故期间,原告向沂源茂保殡葬服务用品有限公司支出停尸费275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志存先期向原告高秀玉、王兴茏、王秉金支付赔偿款,审理中,双方认可该数额在扣除应支付王永胜的工资后,赔偿款为155000元。该事故中被告陈建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华中运输公司,被告周志存为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华中运输公司处运营,王永胜及被告陈建、王永胜均系被告周志存雇用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邯郸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均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意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均约定:本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时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及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淄博市沂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永胜的户口簿、死亡证明、火化证、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王东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米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被告周志存提交收到条二份被告周志存提交收到条三份、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邯郸公司处投保的保险单二一份、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处投保的保险单一二份,被告陈建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被告永安保险邯郸公司、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三两原告的近亲属王永胜乘坐被告陈建驾驶的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王永胜在事故过程中被甩出车外后再遭该车砸压死亡,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建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周志存雇用的驾驶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他人遭受损害,应当由被告雇主周志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中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经营的被挂靠方,应当与被告周志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王永胜在本次事故中系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即被告永安保险邯郸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永安保险邯郸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认为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主要理由为:在事故发生时,王永胜甩出车外后在车外被车辆砸压致使致死,此时其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第7期公报公布的郑克宝诉徐伟良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3月1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均对此种情形的认定及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虽然保险条款将此种情况予以排除,但因其系格式条款,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应属无效条款或者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被告陈建、周志存、华中运输公司均认可原告的主张。被告永安保险邯郸公司、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王永胜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其应当属于车上人员,其主要理由为:保险条款及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了第三者不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因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王永胜为本车上人员,故其不应认定为“第三者”;山东省高院的文件虽然规定在发生事故时车上人员甩出车外与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可以构成第三者,但是同时该条规定了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我司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条款,对于第三者的定义是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无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都不构成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中三原告的近亲属王永胜在事故发生时为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被甩出车外,并与本车发生碰撞后死亡,事实清楚。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的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及“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时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到至该事故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故对于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保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邯郸公司、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按照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比例分担。被告周志存先期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其可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三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结合庭审质证及证据分析如下: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王永胜的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前已在城区居住多年,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三原告要求按照上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法庭辩论终结前,山东省已经公布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故原告的相关损失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度的数据计算,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辩称应按照2013年度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死亡赔偿金应为584440元(29222元*20年)。。原告王秉金、王兴茏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王秉金年满66周岁,故其扶养年限应为14年,除王永胜外,尚有其他子女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王秉金主张按照二分之一计算,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标准可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予以计算;原告王兴茏年满17周岁,其抚养年限为1年,除王永胜外,尚有母亲高秀玉需对原告王兴茏履行抚养义务,故原告王兴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照上述标准,按照二分之一计算。因王永胜的被抚养人为两人,根据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应不超过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137422.5元(18323元*1年+18323*13年/2人)。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列入死亡赔偿金计算。三原告要求依山东省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六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为25119元。其主张的停尸费27950元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应重复计算。三原告因近亲属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精神确实遭受严重侵害,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系自然人侵权所致,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三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及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三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误工费按照两人十天三人三天每人每天80元计算。三原告要求赔偿就餐费,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秉金、王兴茏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损失依法计算。两原告要求赔偿尸检费,符合法律规定,因该费用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周志存、华中公司赔偿。因被告永安保险邯郸公司、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被告周志存、华中公司未能及时全面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两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秀玉、王兴茏、王秉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秀玉、王兴茏、王秉金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秀玉、王兴茏、王秉金死亡赔偿金437250元。[(584440元+137422.5元-100000元)*100/105-周志存支付的155000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秀玉、王兴茏、王秉金丧葬费23922.86元。(25119元*100/105)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秀玉、王兴茏、王秉金交通费952.38元。(1000元*100/105)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秀玉、王兴茏、王秉金误工费1523.81685.71元。(23人*103日*80元*100/105)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秀玉、王兴茏、王秉金死亡赔偿金29612.5元。[(584440元+137422.5元-100000元)*5/105]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秀玉、王兴茏、王秉金丧葬费1196.14元。(25119元*5/105)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秀玉、王兴茏、王秉金交通费47.62元。(1000元*5/105)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秀玉、王兴茏、王秉金误工费7634.2919元。(23人*103日*80元*5/105)十一、驳回原告高秀玉、王兴茏、王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6元,由原告高秀玉、王兴茏、王秉金负担321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837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童                                                                              峰审 判 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陈                                                                              淑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秋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