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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志鹏与孙九余、孙海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九余,孙海磊,吴行兰,王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九余。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磊。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行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伯生,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鹏。委托代理人刘阿凤。委托代理人刘东平。上诉人孙九余、孙海磊、吴行兰与被上诉人王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4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九余、孙海磊、吴行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2011年12月25日,孙九余与王志鹏签订还款合同,约定向王志鹏借款217.6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每季度还款27.2万元,若逾期10天,自愿赔偿王志鹏每天1000元的损失等。孙海磊、吴行兰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还款合同上签名。2、2012年1月1日,孙九余向王志鹏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王志鹏217.6万元。同日,王志鹏通过中国银行转账130万元至孙九余的账户,后交付孙九余6万元现金。现双方一致认可本案借款本金为13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3、孙九余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向王志鹏还款10万元,同年4月19日还款10万元,同年6月19日还款7.2万元,同年8月21日还款10万元(收款人王巧年,王志鹏认可),同年9月27日还款10万元,同年11月13日还款5万元;2013年3月12日还款20万元,同年7月16日还款10万元,同年8月10日还款10万元,合计92.2万元。4、2012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6.1%/年,6个月至1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年。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一、王志鹏主张的利息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孙九余是以“本息同还”还是以“先息后本”的方式向王志鹏还款;三、孙九余实际向王志鹏还款金额及尚欠王志鹏本金分别是多少;四、王志鹏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孙海磊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该利率标准超过上述规定,应予以调整,现王志鹏主张以年利率24.4%计算6个月以内所还款项的利息,以年利率26.24%计算超过6个月所还款项的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借贷合同中约定分期还款,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其还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本案中,双方签订还款合同约定分期还款,但孙九余在还款时并未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故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孙九余提供的银行还款凭证,可确认孙九余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向王志鹏还款10万元,同年4月19日还款10万元,同年6月19日还款7.2万元,同年8月21日还款10万元,同年9月27日还款10万元,同年11月13日还款5万元;2013年3月12日还款20万元,同年7月16日还款10万元,同年8月10日还款10万元,合计92.2万元。王志鹏记录的孙九余还款明细中“2013年3月13日,20万,农”、“3月15日,10万,邮”、“11月5日,2.5万,信”及2014年1月27日所还现金3万元,合计35.5万元,系王志鹏自认且有利于孙九余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是孙九余向王志鹏所还款项;该还款明细中“2012年6月28日,7.2”与孙九余提供的银行还款凭证中2012年6月19日还款7.2万元的金额一致,且孙九余未提供其他时间还款7.2万元的证据,孙九余提供的两笔借款的银行还款凭证除该7.2万元外,王志鹏均记录在还款明细中,故可认定王志鹏记录的“2012年6月28日,7.2”中日期有误,应为2012年6月19日。该还款明细中其他还款的情况与原审法院(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413号案件中孙九余的银行还款凭证一一对应。根据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的原则,王志鹏对孙九余的还款情况作如下分析:单位:万元还款时间金额借期(天)利息还本尚欠本金2012.4.18101070.2440/360×136×107=9.86300.137135.8632012.4.191010.2440/360×135.863×1=0.09219.9079125.95512012.6.197.2600.2440/360×125.9551×60=5.12222.0778123.87732012.8.2110620.2624/360×123.8773×62=5.59824.4018119.47552012.9.2710360.2624/360×119.4755×36=3.13506.865112.61052012.11.135460.2624/360×112.6105×46=3.77571.2243111.38622013.3.12201190.2624/360×111.3862×119=9.661410.3386101.04762013.3.132010.2624/360×101.0476×1=0.073719.926381.12132013.3.151020.2624/360×81.1213×2=0.11839.881771.23962013.7.16101210.2624/360×71.2396×121=6.28303.71767.52262013.8.1010240.2624/360×67.5226×24=1.18128.818858.70382013.11.52.5850.2624/360×58.7038×85=3.6370058.7038204.1.273820.2624/360×58.7038×82=3.5087058.7038合计127.7实还息50.403877.296258.7038经原审法院审查,上述计算方式符合运算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确认孙九余尚欠王志鹏借款本金58.7038万元,现王志鹏仅主张三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4万元,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关于争议焦点四,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王志鹏要求原审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五,原审法院认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孙海磊在还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应视为与王志鹏订立保证合同,孙海磊为孙九余的借款提供了保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志鹏向孙九余履行了136万元的出借义务,孙九余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王志鹏要求孙九余偿还剩余借款55.4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海磊、吴行兰为孙九余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王志鹏要求孙海磊、吴行兰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孙海磊、吴行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九余追偿。审理中,王志鹏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照准。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孙九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志鹏借款本金55.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孙海磊、吴行兰对孙九余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孙九余追偿。案件受理费934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610元,由孙九余、孙海磊、吴行兰负担。上诉人孙九余、孙海磊、吴行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志鹏将孙九余已还款数额从162.2万元减少到127.7万元,一审予以认可,违背事实和法律。王志鹏在诉状中明确承认上诉人对136万元借款已还162.2万元本息,并出具了相应的还款明细,一审对此未予认定,却认定了王志鹏在补充陈述中将孙九余的还款162.2万元减少为127.7万元的内容,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认定孙九余还款顺序为先还息后还本,违背事实。案涉还款合同约定,孙九余每次还款均是27.2万元,其中包括本金17万元,利息10.2万元,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明确约定了本息同还,一审认为当事人没有约定,违背了事实。3、关于借款利息。案涉还款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尚欠借款本金只能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尚欠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主要争议是:王志鹏在本案诉状中认可还款总额为162.2万元,所以剩余本金没有判决的55.4万元之多,在还款明细上,实际上存在两笔7.2万元的还款。另外,还款顺序是本息同还,不是先息后本,有还款合同可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志鹏答辩称:1、本案王志鹏在诉状中认可已还款162.2万元,是在另案[原审法院(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41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的基础上。因为上诉人还款时没有注明是还的两笔借款中的哪一笔,一审中上诉人说还款总额162.2万元中有还的另案借款,所以才变更的还款数额。2、另案借款100万元中有一个34万元上诉人不承认,其实,王志鹏从孙九余的账户打回自己账户的61万元中,34万元是还前一笔借款,27万元是借款利息。实际上两笔借款上诉人一共还了162.2万元。3、由于一审法院不支持另案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这种情况王志鹏下变更了诉讼请求,也就是第一笔借款本金136万元已还127.7万元,第二笔借款本金在66万元的基础上已还34.5万元。另,上诉人提到的两个7.2万元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只是还款明细上记错了时间。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孙九余已还款总额。要确定本案中孙九余已还款总额,应当将本案与另案[原审法院(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41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借、还款情况综合加以分析。本案实际借款136万元,借条及还款合同记载借款217.6万元,另案实际借款66万元,借条及还款合同记载借款127万元。王志鹏在本案起诉时主张借款217.6万元,已还162.2万元,在另案起诉时主张借款127万元,未还款。一审根据双方陈述的还款明细及所举证据,综合认定本案已还款127.7万元,另案已还款34.5万元,两案合计还款总额为162.2万元,与王志鹏在诉状中自认的还款总额162.2万元一致,且有王志鹏记载的还款明细和孙九余提供的银行还款凭证加以佐证,应予认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孙九余已还款162.2万元,另案已还款34.5万元,因其所提供的全部还款凭证总额少于162.2万元,且还款凭证中每笔还款在王志鹏提供的还款明细中均有相应记载,上诉人关于还款情况的陈述与孙九余本人在法院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亦有矛盾,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认为实际上存在两笔7.2万元的还款,因其仅提供一笔7.2万元的还款凭证,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关于还款顺序。本案中实际借款本金为136万元,而双方在借条及还款合同中所写的“借款217.6万元”,实际为本金136万元及利息81.6万元(以本金136万元按月息2.5%从出借之日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合同约定的最后清偿之日2014年1月1日)之和,其实质是将还款合同中每期偿还的本金均计息至最后清偿之日,还款合同中并无上诉人所称的“本息同还”的意思表示,且孙九余并未按还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其还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本案中,孙九余在每笔还款时并未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故应优先冲抵利息,然后冲抵本金。三、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如何计算。案涉还款合同中约定“若逾期10天,自愿赔偿每天1000元的损失”,且双方一致认可“口头约定月息2.5%”。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不予保护。讼争借款的约定利率及违约金标准超过了上述规定,原审据此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孙九余、孙海磊、吴行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上诉人孙九余、孙海磊、吴行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刘春生审判员 丁万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