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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骆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甲,骆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甲,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2012年10月8日因赌博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6月9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骆乙,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甲、骆向东涉嫌赌博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甲、骆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骆乙、骆甲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骆乙在太原市花园国际酒店预订508室麻将房,被告人骆甲以短信方式联系张强强、蔡顺德、李军、郝增俊、张红俊、周会会、崔永红(已行政处罚)及“彭凯”、“骆彬彬”、“老徐”(另案处理)共十二人以“推锅”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骆甲与骆乙从中共“抽头”渔利得赃款500元。2、2014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骆乙、骆甲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骆乙在太原市花园国际酒店预订508室麻将房,被告人骆甲以短信方式联系张强强、蔡顺德、李军、郝增俊、张红俊及“彭凯”、“骆彬彬”、“老徐”共九人以“推锅”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骆甲与骆乙从中共“抽头”渔利各得赃款500元。3、2014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骆乙、骆甲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骆乙在太原市花园国际酒店预订508室麻将房,被告人骆甲以短信方式联系张强强、蔡顺德、李军及“彭凯”、“骆彬彬”、“老徐”共七人以“推锅”的方式聚众赌博,后被告人骆甲与骆乙从中“抽头”渔利各得赃款500元。并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骆甲、骆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甲、骆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骆乙、骆甲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骆乙在太原市花园国际酒店预订508室麻将房,被告人骆甲以短信方式联系张强强、蔡顺德、李军、郝增俊、张红俊、周会会、崔永红(已行政处罚)及“彭凯”、“骆彬彬”、“老徐”(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等共十二人以“推锅”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骆甲参与赌博并与骆乙从中共“抽头”渔利得款500元。2014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骆乙、骆甲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骆乙在太原市花园国际酒店预订508室麻将房,被告人骆甲以短信方式联系张强强、蔡顺德、李军、郝增俊、张红俊及“彭凯”、“骆彬彬”、“老徐”等共九人以“推锅”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骆甲参与赌博并与骆乙从中共“抽头”渔利各得款500元。2014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骆乙、骆甲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骆乙在太原市花园国际酒店预订508室麻将房,被告人骆甲以短信方式联系张强强、蔡顺德、李军及“彭凯”、“骆彬彬”、“老徐”等共七人以“推锅”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骆甲参与赌博并与骆乙从中“抽头”渔利各得款500元。被告人骆乙于2014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骆甲于2014年6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骆乙、骆甲的讯问笔录、交代材料,证实二人事先预谋,由骆乙开房,骆甲联系参赌人员,三次聚众赌博的事实,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相一致。2、蔡顺德、崔永红、张红俊、周会会、李军、张强强、郝增俊的询问笔录、事情经过,证实由骆甲联系其赌博,其便去花园酒店参与赌博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表、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作案现场进行勘察、提取物品麻将40张,并制作现场图取证的事实。4、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5月21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参赌的崔永红、蔡顺德、张红俊、骆乙、李军、郝增俊、张强强、周会会进行人身检查,并将查获的赌资依法予以扣押、收缴;2014年6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对骆甲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在骆甲身上发现苹果手机一部,现金800元,身份证一张,腰带一条,由城北分局巡警大队代为保管的事实。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参赌人员张红俊、周会会、李军、骆乙指认出组织其赌博的骆甲;崔永红辨认周会会、蔡顺德、李军、张强强;蔡顺德辨认出张红俊、李军、郝增俊、骆甲、周会会、张强强、骆乙、崔永红;郝增俊辨认出周会会、李军、蔡顺德、张红俊、崔永红、骆乙、张强强;张强强辨认出周会会、崔永红、张红俊、郝增俊、李军、蔡顺德、骆乙、骆甲;骆乙、骆甲对作案现场及工具进行指认的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及罚款收据,证实参赌人员蔡顺德、李军、郝增俊、张强强、周会会、张红俊、崔永红均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7、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骆乙于2014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骆甲刑拘在逃后于2014年6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骆乙无前科记录,骆甲2012年10月8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收缴赌具麻将32张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骆甲、骆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骆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骆甲、骆乙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骆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骆甲、骆乙的违法所得2500元由原侦查机关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息 争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