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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中法执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濮中法执字第10-5号申请执行人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民康巷4号。法定代表人贾宏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伟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2013)濮中法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法律义务,被执行人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濮中法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濮阳市任丘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义乌商贸城2号楼六楼1-17号、38号、39号、50-57号办公用房共计24间。现查封期限即将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濮阳市任丘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义乌商贸城2号楼六楼1-17号、38号、39号、50-57号办公用房共计24间。二、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三、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过户、转让、抵押手续,不得设定其他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行为,否则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凌燕审 判 员  蔡晓军代理审判员  杨庆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