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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前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440号原告蒋某甲。被告叶某。原告蒋某甲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叙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生一女蒋某乙,2006年又生一女蒋某丙。因婚后双方的性格脾气不合,已分居多年。2013年起,双方的矛盾恶化,被告自2013年3月至今一直未回家。原告在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武前民初字第388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无和好可能,故此原告依据法律,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教育、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各半承担。被告叶某辩称,因原告趁被告回娘家的时候,将家里所有门的钥匙都换掉,至今我不能回家。我们结婚十多年,生育两个小孩,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8年7月7日生一女,取名蒋某乙,××××年××月××日又生一女,取名蒋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初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武前民初字第388号案件受理,经依法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2015年4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请如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前后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自本院于2014年5月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未能主动与被告沟通,换位思考。从维护家庭和睦和子女的利益角度思考问题,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尚可得到改善,双方还能够和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调无效,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刘伟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丽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