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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赵素芳与XX、张旻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芳,XX,张旻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749号原告赵素芳,女,1981年3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1968年7月4日生,汉族。被告张旻昊,男,1995年3月22日生,汉族。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素芳诉被告XX、被告张旻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旻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素芳诉称,2012年5月份张建强以其侄子张磊投资砖厂为由,向原告借款柒万元并约定在2013年年底付清本息拾万元。2013年2月27日张建强因此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欠赵素芳人民币柒万元整到2013年年底或2014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本息拾万整。借款人:张建强。2013年2月27日”。2013年6月23日张建强突发疾病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在张建强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0万元,但被告却予以拒绝。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张建强的遗产继承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我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民事诉讼法》119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张建强遗产范围之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答辩人虽与张建强系夫妻,但是,已经名存实亡了,双方分开另住已有5年之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投资砖厂一事,从来不知道,也是从这次原告起诉后才知道借款之事。对于原告诉状中所称,张建强借款用于侄子张磊投资砖厂却有此事,被告经过调查其侄子张磊建砖厂之事。但是张建强之侄张磊借款是在2012年5月份、9月份分两次付给张磊的,而原告持有的借据是2013年2月27日所出具的手续,与其所称的时间不一致。答辩人了解得知,原告与张建强5年多一直生活在一起,虽未领取结婚证,但是这5年多来张建强从未向家中孩子给过生活费。公开与原告同居到病情严重。2013年6月23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同居期间张建强书写的欠条,其来源不合法,事实上存在瑕疵,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是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票据来源因客观规律缺乏真实性,并非善意取得,法庭应查明事实后,判决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旻昊辩称,被告系张建强的儿子,对于借款一事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以张建强为借款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赵素芳人民币柒万元整到2013年年底或2014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本息拾万元整。”。上述“欠条”载明之款项至今未还。诉讼中XX对上述“欠条”中张建强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签名申请鉴定。经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豫蓝鉴文(2014)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性认定:检材上的“张建强”签名与样本上的“张建强”签名不是由同一人书写的。即检材上的“张建强”签名不是由张建强本人书写。赵素芳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因鉴定机构未就存放于郑州市上街区房管局的部分样本取样,后经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现场取样,并作出补充鉴定说明,认定:检材与样本中的“张建强”签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XX、被告张旻昊就上述鉴定意见与补充鉴定说明不一致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员均出庭接受询问,并就两次鉴定的差异作出说明:“第一次提供的材料不全面,十个样本,四个复印件,主要采用的是自然样本,又因为隔得时间比较久,考虑到客观性就采用自然样本,之后带有专业工具进行现场采样,并根据现场取样和第一次提供的材料综合进行鉴定,主要依据还是现场取样,因为时间比较接近。”。赵素芳因申请补充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及鉴定人现场取样交通费1000元,并垫付鉴定人出庭的各项费用共计1000元。另查明,张建强(已去世)与XX系夫妻关系;张旻昊系二人之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素芳依2013年2月27日张建强出具的“欠条”向被告XX、被告张旻昊主张在张建强遗产范围之内偿还原告赵素芳借款及利息共计100000元,依2013年2月27日张建强出具的“欠条”载明之内容、豫蓝鉴文(2014)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鉴定说明,及庭审中鉴定人员针对鉴定结果的说明,应认定上述2013年2月27日的“欠条”所载明之内容确系张建强书写,依该“欠条”所载明之内容及被告XX系张建强之妻、被告张旻昊系张建强之子的事实,被告XX、被告张旻昊应在继承范围内向原告赵素芳支付借款70000元。原告赵素芳还主张利息30000元(约定期间的利息及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22日的利息,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仅主张30000元),依2013年2月27日张建强出具的“欠条”所载明之内容,该约定期间的利息高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利息,但鉴于该欠款自2013年2月27日至今未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赵素芳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被告张旻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范围内向原告赵素芳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00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鉴定费6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由被告XX、被告张旻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勃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时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