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方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付兰诉被告胡永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兰,胡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144号原告王付兰,女,1963年9月1日生。被告胡永强,男,成年。原告王付兰与被告胡永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永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兰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1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被迫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1万元及利息。原告王付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2、2014年11月25日欠条一份。被告胡永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质证,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永强向原告王付兰借款11万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胡永强向原告王付兰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王付兰现金拾壹万元(110000元),胡永强,2014.11.25。为该借款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胡永强借原告王付兰11万元,有被告胡永强本人书写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王付兰要求被告胡永强清偿本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胡永强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胡永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付兰借款本金110000元。并自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付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