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口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惠诉被告乐山市金口河区明达彩钢门市部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乐山市金口河区明达彩钢门市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口民初字第85号原告:陈惠,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治忠,乐山市金口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人员。被告:乐山市金口河区明达彩钢门市部。经营者:王书明,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剑钊,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敏,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惠诉被告乐山市金口河区明达彩钢门市部(以下简称明达彩钢门市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31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的委托代理人黄治忠,被告明达彩钢的委托代理人魏剑钊、钟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诉称:自2012年底起,原告陈惠到被告明达彩钢门市部务工劳动,从事为客户安装彩钢瓦的工作,实行计件工资,约定每安装一平方米彩钢瓦付劳动报酬18元至2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2日12时许,原告陈惠在乐山市金口河区永和镇新民村7组地界为客户廖帮秀、廖帮贤、方正田安装彩钢瓦时,发生高压电触电事故,造成原告陈惠双手双腿部位电烧伤。原告陈惠受伤后先到金口河区人民医院就诊检查,并立即转送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四肢电烧伤4%Ш°;2.双前臂、双手肌腱粘连;3.双侧正中神经缺损;4.左足截趾术后。目前仍在住院治疗期间。因被告明达彩钢门市部拒绝为原告陈惠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乐山市金口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自2014年10月起原告与被告明达彩钢门市部(经营者王书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乐山市金口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自2014年10月起原告陈惠与被告明达彩钢门市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陈惠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原告陈惠与被告明达彩钢门市部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明达彩钢门市部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2.乐山市金口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陈惠起诉前已经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符合起诉条件;3.廖帮秀、廖帮贤、方正田等人的书面证明,证明廖帮秀、廖帮贤、方正田等人的屋面彩钢瓦是王书明洽谈承包的,单价120元/平方米包括了彩钢瓦的安装,明达彩夹心钢瓦老板是王书明,原告陈惠是王书明指派的安装工人;4.照片,证明原告陈惠在从事王书明指派的为客户廖帮秀、廖帮贤、方正田等人安装彩钢瓦的工作时,发生高压电触电事故造成双手双腿部位电烧伤的地点;5.中国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住院病人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陈惠因工作受伤后在武警四川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四肢电烧伤4%°;2.双前臂、双手肌腱粘连;3.双侧正中神经缺损;4.左足截趾术后。目前仍在住院治疗期间;6.王书明出具的出货清单,证明原告陈惠是在廖帮秀、廖帮贤屋面安装彩钢瓦时受伤;7.证人陈泽军证实:原告陈惠是陈泽军儿子,都在王书明手下干活,工钱根据安装彩钢瓦的不同,分别是18元、20元一平方米;工钱的结算是原告陈惠在家里计算好后,陈泽军再去和王书明结算;在没有安装工作的时间,陈泽军和原告陈惠就在家闲耍;彩钢瓦的安装工具由陈泽军和原告陈惠自备;原告陈惠是在廖帮贤、廖帮秀的屋面安装彩钢瓦时,原告陈惠拿起一根包边条,准备调换一下方向,就被离屋面近3米高的高压线烧伤;被告明达彩钢门市部辩称:1.被告与原告陈惠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与其父亲陈泽军存在临时性的加工承揽关系,每次有客户需要安装彩钢瓦时,被告才与陈泽军协商承揽事宜。2.对于原告陈惠陈述其从2012年底开始帮助王书明及明达彩钢门市部从事彩钢安装工作,不予认可,被告从来没有雇佣或者要求原告陈惠提供任何劳动服务,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希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明达彩钢门市部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陈泽军(老陈)承包款清单,证明陈泽军与王书明是加工承揽关系,与本案原告陈惠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明达彩钢门市部对原告陈惠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明达彩钢门市部对原告陈惠提交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该由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没有说明是王书明指派的工人安装。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证人也不属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为此,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明达彩钢门市部对原告陈惠提交的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没有时间,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陈惠补拍的出事地点的照片,并不是原告陈惠被高压电烧伤时被拍摄的,为此,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明达彩钢门市部对证人陈泽军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陈惠对被告明达彩钢门市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庭审后,本院向廖帮贤、廖帮清、陈惠、中国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肖勇医生(陈惠的主治医生)作出询问笔录,向中国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调取了陈惠病情证明、陈惠费用清单。原告陈惠对本院作出的询问笔录及调取的材料,只对廖帮清的询问笔录中工钱的结算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被告明达彩钢门市部对本院作出的询问笔录及调取的材料均无异议。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3日,王书明经营的明达彩钢门市部,经乐山市金口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开业。经营范围及方式:彩钢瓦、夹芯板、建材销售,彩钢棚制作及销售。2014年10月起,被告明达彩钢门市部有客户安装彩钢瓦时,经营者王书明就和原告陈惠的父亲陈泽军联系,有时也和原告陈惠联系,由明达彩钢门市部提供安装材料,原告陈惠和父亲陈泽军自备安装工具,从事为客户安装彩钢瓦的工作,口头约定每安装一平方米安装彩钢瓦的不同付报酬18元、20元,安装完毕后,由原告陈惠的父亲陈泽军与被告明达彩钢门市部经营者王书明进行结算。在被告明达彩钢门市部的经营者王书明没有业务联系时,没有为二人发放工资。2014年12月12日12时许,原告陈惠在乐山市金口河区永和镇新民村7组地界为廖帮贤安装彩钢瓦时,尚有2米长度的边缘需要包边,原告陈惠双手拿起一根4米长金属材质的包边条时与离屋面上方的高压电线发生触电事故,造成原告陈惠双手双腿部位电烧伤。原告陈惠受伤后到金口河区人民医院急救,随后立即转送中国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目前仍在住院治疗期间。目前诊断:1.四肢电烧伤4%Ш°;2.双前臂、双手肌腱粘连;3.双侧正中神经缺损;4.左足截趾术后。后期需行左前臂清创植皮、双前臂正中神经移植术、双前臂双手肌腱松解术等后续手术治疗,以恢复双手功能。2015年2月27日,原告陈惠向乐山市金口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自2014年10月起原告与被告明达彩钢门市部(经营者王书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乐山市金口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本案中,被告明达彩钢门市部有客户安装彩钢瓦,经营者王书明就和原告陈惠的父亲陈泽军联系,有时也和原告陈惠联系,由被告明达彩钢门市部提供安装材料,原告陈惠和父亲陈泽军自备安装工具,从事为客户安装彩钢瓦的工作,由原告陈惠的父亲陈泽军与被告明达彩钢门市部经营者王书明,按照口头约定每安装一平方米安装彩钢瓦的不同付报酬18元、20元进行结算。在被告明达彩钢门市部的经营者王书明没有业务联系时,原告陈惠和其父亲陈泽军自行安排生产、生活。被告明达彩钢门市部没有对原告陈惠进行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为此,对原告陈惠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与明达彩钢门市部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明达彩钢门市部要求驳回诉讼请求的辩解,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