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特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与被申请人段某某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特字第29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615号。负责人段柳,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赖庆春,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人民东路**号,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段某某,女,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汇通支行)与被申请人段某某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工行汇通支行述称:段某某因资金需要于2012年9月25日向工行汇通支行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70万元。2012年10月29日,工行汇通支行与段某某签订了编号为[湘]字[工]行[汇通]支行2012年[家消X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汇通支行向段某某提供个人家居消费贷款人民币70万元。2012年11月13日,工行汇通支行向段某某发放了贷款70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3日。段某某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XX号1,2,3,X栋XXX房的土地和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同工行汇通支行在长沙市房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雨花字第XXX**号)。工行汇通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段某某没有依约按时还款,经多次催告扔拒不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3月25日,段某某已经连续逾期11期、累计逾期21期没有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共积欠贷款本金110583.82元,积欠利息42995.44元。根据段某某的还款情况以及《借款/担保合同》相关约定,工行汇通支行现请求以实现担保物权方式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清偿段某某截至2015年3月25日积欠的贷款本金110583.82元、利息42995.44元,提前清偿未到期贷款本金408957.19元,以上三项合计562536.45元(此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清偿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8126元以及其他应付费用。经本院依法送达《异议权利告知书》等相关文书后,被申请人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贷款人工行汇通支行与借款人段某某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湘]字[工]行[汇通]支行2012年[家消XX]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汇通支行向段某某提供个人家居消费贷款人民币70万元。贷款款项由工行汇通支行一次性划入段某某指定账户。贷款期限为五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合同约定段某某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XXX号1,2,3,X栋XXX房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并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2012年11月9日,段某某与工行汇通支行至长沙市房产局办理了长沙市XXX号1,2,3,4栋XXX房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雨花字第XX**号)。登记事项包括房屋他项权利人:工行汇通支行;房屋所有权人:段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债权数额:70万元;登记类型:一般抵押登记;合同号:湘字工行汇通支行2012年家消XX号;抵押人:段某某;债务人:段某某;部位性质:一套;抵押户室:1707。2012年11月13日,工行汇通支行依约向段某某发放了70万元贷款。截止2015年3月25日,段某某已连续逾期11期、累计逾期21期没有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积欠贷款本金110583.82元,利息42995.44元以及需清偿的未到期贷款本金408957.19元。经工行汇通支行催告,段某某仍拒不归还贷款本息。工行汇通支行为本次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支付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8126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贷款逾期归还查询结果凭证》、《房他证雨花字第5120642**号》、银行对账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段某某与工行汇通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工行汇通支行已按约向债务人段某某足额发放了70万元贷款,段某某应该按时足额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在借款期限内段某某多次逾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现工行汇通支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段某某履行抵押人义务而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工行汇通支行可依本程序实现债权的具体范围,本院依法审查确认为:1、本金:519541.01元(110583.82元+408957.19元);2、利息及罚息:42995.44元;3、律师费:281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段某某名下位于长沙市XXX号1,2,3,4栋XXX房(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X**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与债务人段某某签订于2012年10月29日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519541.01元、利息42995.44元(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止,此后的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的律师费28126元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70万元的抵押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实现担保物权的其他申请。本案申请费4854元,由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异议的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彩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