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准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志华与奇玉生、奇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819号原告赵志华,男,出生于1977年11月4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奇玉生,男,出生于1962年6月28日,蒙古族,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被告奇秀荣(系被告奇玉生妻子),女,49岁,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赵志华诉被告奇玉生、奇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瑞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华、被告奇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华诉称,被告奇玉生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赵志华借款9800元,出具借条一支,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被告奇玉生与奇秀荣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奇玉生、奇秀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奇玉生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与妻子奇秀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因诈骗罪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奇秀荣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奇玉生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赵志华借款9800元,出具借条一支,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被告奇玉生与被告奇秀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奇玉生所负债务发生在与奇秀荣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奇玉生与原告赵志华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有原告赵志华提供的被告奇玉生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借据予以确认。被告奇玉生所负债务发生在与奇秀荣婚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奇秀荣不能证明原告赵志华与被告奇玉生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奇玉生的个人债务,所以该借款依法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奇玉生、奇秀荣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赵志华要求被告奇玉生、奇秀荣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奇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奇玉生、奇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志华借款9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奇玉生、奇秀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瑞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悦蓉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