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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冉啟兵与李伟、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啟兵,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冉啟兵(曾用名冉启斌、冉啟斌)。委托代理人张家明,云南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木岚,麻栗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xxxxx-x。地址麻栗坡县城玉尔贝路xx号。负责人田瑜周,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英波,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冉啟兵与被告李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成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啟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明、金木岚、被告李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英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啟兵诉称,2014年7月29日8时50分,被告李伟驾驶牌号为云HD16**小型轿车(此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承保)沿S210线由县法院方向往振兴桥方向行驶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冉啟兵无责任。原告冉啟兵受伤后被及时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7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李伟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未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费(50622.00元÷365天)×155天=214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35天=23500.00元、护理费(82772.00元÷365天)×235天=53291.50元、残疾赔偿金23236.00元×20×0.2=92944.00元、后续治疗费2700.00元、交通费360.00元、鉴定费1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4744.00元×0.2÷2=2373.00元,共计197865.50元{此笔费用依据云公交(2014)99号文件标准计算}。被告李伟辩称,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78161.44元和伙食费4000.00元是我支付的。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符合规定的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过部分再由我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应当予以赔偿的金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的部分应按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公司认为①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时为企业在职人员,未提供任何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此费用不应保护;②护理费,原告提供1份营业执照,原告认为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是批发零售业,收入不固定,护理人员不应按此行业标准计算,应参照文山州中级法院通知30.00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③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无异议;④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无异议;⑤后续治疗费,根据文山州司法实践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⑥鉴定费,属行政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⑦交通费,应以相应发票、人数(以2人、2次为宜)、地点相符;⑧被抚养人生活费,请原告提供赡养其母亲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可;⑨诉讼费,公司不是本案直接的权利人,根据保险条例,此费用公司不应承担。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合法?二、两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伟负全部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700.00元;3、麻栗坡县手管局革命委员会出具的调资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系从事建筑业的工人,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计算;4、麻栗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原告为一建司职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从事建筑业的工人,办理社保的证明,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计算;5、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6、陈明秀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妻陈明秀属于个体工商户,护理费应按零售业计算;7、原告亲属抚养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母亲姜天荣由原告及冉啟国抚养;8、原告工作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1971年至1999年在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工作;9、云南文山交通集团公司麻栗坡分公司发票36张,计360.00元;10、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11、原告母亲的户口册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母亲姜天荣出生时间(1930年6月24日生)等身份信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6、7、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对于证据3、4因两份证据自相矛盾,原告即已退休,误工费就不能按建筑行业计算。对证据6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8与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时间相矛盾(一份登记的时间是1971年至1997年,而另一份则登记的时间是1971年至1999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与司法解释所记载交通费相违背,未注明时间、地点、不认可。对证据10鉴定费属行政费用,不在赔偿范围。被告李伟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观点。被告李伟向法庭提交医疗费收据和垫付伙食费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李伟垫付医疗费78161.44元和垫付伙食费4000.00元,两项共计82161.44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9、10、11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评估,因不是实际发生额,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证据3、4、5“调资审批表”、“职工证明”和“一建司职工证明”,只证明原告属建筑公司职工,1971年至1996年在麻栗坡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作,1992年起自谋职业,1997年在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停薪留职后至原告受伤前,原告是否继续从事建筑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证据6陈明秀的“营业执照”,只证明原告的妻子陈明秀属于个体工商户,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妻子实际从事什么职业,也没有提供因原告受伤住院其妻子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证据7“抚养证明”,原告的母亲姜天荣有3个子女(长子原告冉啟兵、次子冉啟国,长女冉啟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原告的“工作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编,不能证明在职,因为原告于1997年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8时50分,被告李伟驾驶牌号为云HD16**小型轿车沿S210线由县城往振兴桥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振兴桥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冉啟兵无责任。原告冉啟兵受伤后被及时送往麻栗坡县医院救治,2014年7月30日被送往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238天。2015年3月23日,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70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李伟垫付医疗费78161.44元,垫付伙食费4000.00元两项共计82161.44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费(50622.00元÷365天)×155天=214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35天=23500.00元、护理费(82772.00元÷365天)×235天=53291.50元、残疾赔偿金23236.00元×20×0.2=92944.00元、后续治疗费2700.00元、交通费360.00元、鉴定费1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4744.00元×0.2÷2=2373.00元,共计197865.50元。另查明云HD16**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于1971年至1996年在麻栗坡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作,1992年起自谋职业,1997年在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2014年12月退休,2015年1月份起领取退休工资。原告的母亲姜天荣于1930年6月24日生,有3个子女(即长子原告冉啟兵、次子冉啟国,长女冉啟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云公交(2015)66号文件于2015年5月21日发布,此文件规定,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的均按此标准执行。本案开庭审理的时间是2015年5月19日,原告按(2014)云公交(2014)99号文件标准计算,2015年5月25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按照云公交(2015)66号文件计算赔偿标准。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计算金额如下:①误工费(57788.00元÷365天)×155天=24539.6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35天=23500.00元;③护理费(91077.00元÷365天)×235天=58639.55元;④⑤残疾赔偿金24299.00元×20×0.2=97196.00元;⑤后续治疗费2700.00元、交通费360.00元、鉴定费1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6036.00元×0.2÷2=3018.00元,以上共计211153.15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伟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将正在行走中的原告撞至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李伟所有的牌号为云HD16**小型轿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险进行赔偿。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扣除被告李伟垫付部分返还给被告李伟。原告属建筑总公司职工,1997年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停薪留职后至受伤前,原告是否继续从事建筑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误工费按66.57元/天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妻子陈明秀属于个体工商户,原告没有提交其妻子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护理费比照误工费66.57元/天计算。原告的母亲姜天荣有3个子女,被抚养人姜天荣的生活费应按3人计算分担。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费600.00元虽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但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云公交(2015)66号文件和有关规定,原告受伤应予支持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①医疗费78161.44元;②误工费156天×66.57元/天=10384.92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38天×100.00元=23800.00元;④护理费238天×66.57元=15843.78元;⑤残疾赔偿金24299.00元×20×0.2=97196.00元;⑥交通费360.00元;⑦鉴定费600.00元;⑧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年×6036.00元×0.2÷3=2012.00元,共计228358.1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00元,第三责任商业保险限额承担228358.14元-120000.00元-鉴定费600.00元=107758.1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20000.00元+107758.14元=227758.14元。被告李伟承担鉴定费600.00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赔偿原告冉啟兵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27758.14元;二、被告李伟承担鉴定费6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应履行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作出理赔后,由原告冉啟兵返还被告李伟支付的现金82161.44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60.00元,减半收取2130.00元,由被告李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周成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学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