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赵宁与尹立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宁,尹立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58号原告赵宁。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立锋。委托代理人马国奇,定州市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宁与被告尹立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芹、被告尹立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宁诉称,被告承包上锦元住宅小区工程,原告为被告做塑钢门窗。工程竣工后,被告书写欠原告门窗款78800元的欠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8800元。被告尹立锋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了窗户安装合同,合同载明玻璃厚度最低不能低于3.8毫米。但在施工中,原告擅自变更了玻璃厚度,按3.0毫米玻璃安装施工,致使验收时被查出玻璃不合格和其它问题,造成工程不能验收,为此不再付给原告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尹立锋承包了深泽县留村乡西南留新民居上景元小区4号、5号楼建筑工程。2013年3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承揽4号、5号楼窗户安装工作。合同约定:一、窗户材料为旭景塑钢窗户推拉扇,玻璃为3.8毫米中空白色玻璃,内衬为1.1毫米。窗型同2号、3号楼一致。二、承包价格按安装窗户的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92元。三、付款方式,分四次结算。(1)乙方完成安装所有窗户框后甲方付总工程款30%;(2)安装完成固定玻璃后甲方付乙方总工程款20%;(3)乙方窗户全部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40%;(4)其余10%款项,在总工程全部交工使用后,甲方付乙方总工程款5%,剩余5%是三年后维修基金。实际安装时,原告称因没有约定的3.8毫米玻璃,双方口头协商变更玻璃厚度为3.0毫米进行安装施工。安装工作完工后,被告出具了结账单,总窗户数366个,总平米为1347平米,单价192元/平米,总款258624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和施工单位总工程师刘贵东、工程监理曹广三方验收4号、5号楼塑钢窗户,验收单载明验收合格,三方代表分别在验收单上签字。经对帐结算,2014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78800元门窗款的字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答辩理由为由拒付,遂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承包合同、对帐单、验收单及欠款字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庭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安装施工时是否擅自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玻璃质量标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等人签字的验收单,其内容确认了原告承揽安装的门窗工作成果验收合格,证实原、被告对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中约定玻璃质量标准进行了口头变更,原告按变更后的合同施工,并未违约。被告的答辩理由与其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的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揽的窗户安装工作完工后,被告出具了结算单和欠款字据,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安装窗户款78800元。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剩余5%的款项属于维修基金,应在三年保证期后付清,该部分质保金为总造价258624元的5%,即为258624×5%=12931元。因该款项未到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可在债权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88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立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宁窗户安装工作报酬65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赵宁负担290元,被告尹立锋负担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焦宏伟审判员 赵立辉审判员 吕恒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