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二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李志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205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李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认定,2014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附近,发现被害人刘某家门开着,屋内有笔记本电脑,遂趁被害人刘某离家上班之机,撞坏门锁进入刘某家中,盗走X43S型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1元)、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4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以“量��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2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李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厉文华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