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徐天明、章付英与被告潘绍明、魏守兵、李文祥、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池州杰达青阳公交有限公司、青阳县杨田初级中学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00335号原告:徐天明,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系受害者徐某甲之父。原告:章付英,女,住址同原告徐天明,系受害者徐某甲之母。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绍明,男,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被告:魏守兵,男,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被告:李文祥,男,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上述被告魏守兵、李文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戴晋玲,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魏守兵、李文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胜,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王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谷雨,该公司员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陈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文俊,该支公司员工。被告:池州杰达青阳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曹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霞,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阳县杨田初级中学,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李福荣,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小兵,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天明、章付英与被告潘绍明、魏守兵、李文祥、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达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支公司)、池州杰达青阳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杰达公司)、青阳县杨田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杨田中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天明、章付英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峰、被告魏守兵、李文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戴晋玲、徐胜,被告保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谷雨,被告黄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文俊,被告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霞,被告杨田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绍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天明、章付英诉称:2014年6月18日16时30分许,潘绍明驾驶的皖J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石台县XX镇方向向青阳县县城方向行驶,途经省道S103线XXXKM+XXX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徐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徐某甲、李某甲当场死亡。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青阳交警队)作出青公交认字第[XXXX]第RX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甲、潘绍明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潘绍明驾驶的皖JXX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魏守兵、李文祥,登记车主为保达公司,该车在黄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杰达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在站牌停靠下车,影响徐某甲正常驾驶路径,导致事故发生。杨田中学对在校学生未尽安全保障管理义务,导致学生发生该起事故。现我们因徐某甲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财产损失、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482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潘绍明、魏守兵、李文祥、保达公司、黄山支公司、池州杰达公司、杨田中学共同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天明、章付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潘绍明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代抄单各一份,证明潘绍明有驾驶资质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等;3、受害者家庭成员结构表一份,证明受害人徐某甲家庭成员结构情况及本案诉讼主体适格;4、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徐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购车发票一份,证明徐某甲于2014年5月24日购买摩托车一辆,购买款为5000元;6、王某某的证明两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池州杰达公司的公交车未进站牌而违法停靠,应当负有事故责任;7、徐某甲准考证一份,证明徐某甲系杨田中学的学生。虽然徐某甲参加完中考,但未毕业,杨田中学仍负有对其安全管理义务。8、证人徐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其乘坐着池州杰达公司当日班次的公交车,公交车在事故发生地点前100米处,有一位乘客招手,公交车就停车了,就在停车的几秒钟,一辆大货车就跟公交车会车了,大货车从陵阳镇往县城方向行驶,然后就听到“嘭”的一声,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就看到两个人倒在路上。潘绍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魏守兵、李文祥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徐天明、章付英诉求的死亡赔偿金,请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徐天明、章付英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应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黄山支公司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肇事车辆经检验符合标准,因此要求黄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魏守兵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60000元,请求徐天明、章付英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或者减少黄山支公司本案相应的赔偿费用。魏守兵、李文祥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二份,证明皖JXXX**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2、青阳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预收款凭证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魏守兵已垫付60000元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皖JXXX**号货车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该车辆已依法登记为保达公司所有的事实。保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按照我公司的挂靠协议,我公司同意皖JXXX**货车挂靠在公司名下,但有关该车的所有权及一切权利义务仍归李文祥享有和承担;依据交通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我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侵权行为;皖JXXX**货车实际车主李文祥在保险公司除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还投保了附加精神损害赔偿险,保险金额是50000元。综上,我公司既不是肇事者,也不是肇事车主,故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天明、章付英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保达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保证书各一份,证明皖JXXX**号货车挂靠在保达公司名下。黄山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肇事车辆皖JXXX**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依据我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无公安局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事故发生时,死者徐某甲已完成中考并离校,故不应该按照在校学生予以处理,应按照死者实际户籍计算相关赔偿,因此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我公司认为本案的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受害人徐某甲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占道行驶系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该项赔偿我公司认可不超过20000元,且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丧葬费诉求,我方予以认可。对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误工费用,我公司认为诉求过高,我公司认可的赔偿额不超过3000元。对财产损失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徐天明、章付英应当提交购买车辆发票及损失鉴定报告。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黄山支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青公交认字第[XXXX]第RXXX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黄山支公司承保的皖JXXX**号汽车经检测,存在“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注,具有安全隐患”的事实。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1)黄山支公司承保的皖JXXX**号车辆检测结果明确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范畴;(2)黄山支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3、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针对保险条款中的相关免责事项,黄山支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并经被保险人盖章确认。4、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对于精神抚慰金保险,保险公司在每次事故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池州杰达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为侵权案件,我公司并非为侵权人,且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写明死者徐某甲与潘绍明负同等责任,因此我方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徐天明、章付英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池州杰达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青阳交警队对潘绍明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是在肇事车辆与池州杰达公司的公交车会车后发生的,且受害者徐某甲是在超越黄线后撞上皖JXXX**号车辆的。杨田中学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的受害人徐某甲是杨田中学初三毕业生,徐某甲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6日参加了全省的中考,中考于2014年6月16日下午结束,中考结束后徐某甲就不在学校读书,因此杨田中学与徐某甲不存在安全管理义务的关系。对于徐天明、章付英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确定。综上,杨田中学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因此杨田中学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请求驳回徐天明、章付英对我学校的诉讼请求。杨田中学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学生花名册、学籍表、准考证各一份,证明徐某甲系杨田中学初三年级学生,2014年6月毕业及中考时间;2、XXX县教育局证明一份,证明青阳县初中毕业生参加中考的时间及离校时间。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徐天明、章付英所举证据,魏守兵、李文祥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7、8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者徐某甲的摩托车实际损失为5000元。黄山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7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者徐某甲的摩托车实际损失为5000元;对证据8持异议,公交车是否属于过错方,应当由交警来认定,公交公司是否负有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池州杰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7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的公交车存在违法停靠的情况,因为证人王某某看见公交车时,公交车已经发车,且公交车与潘绍明的车辆正在会车,是慢慢行驶;对证据8持异议,证人徐某乙无法出示当天乘坐公交车的证据,即使证人徐某乙当天乘坐了那辆车,也不能表明公交车存在违法停靠行为,事故发生是因为死者超越黄线,撞上了肇事车辆的左侧,事故发生后,证人听到声音时公交车是在事故发生地100米外才停靠的,而不是在事故发生前停靠的,故徐某乙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根据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在公交车与皖JXXX**号车辆会车后。杨田中学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8不持异议,但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徐某甲已经离校,徐天明、章付英对此也予以承认。对魏守兵、李文祥所举证据1、2、3,徐天明、章付英、黄山支公司、池州杰达公司、杨田中学均不持异议。对保达公司所举证据即车辆挂靠协议、保证书各一份,徐天明、章付英、魏守兵、李文祥、黄山支公司、池州杰达公司、杨田中学均不持异议。对黄山支公司所举证据,徐天明、章付英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皖JXXX**号车辆具有安全隐患不等于不符合检验标准;对证据2有异议,该条款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构成责任免除;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在告知投保人时应当详细而不是笼统告知;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对赔偿金数额及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人明示,故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魏守兵、李文祥、池州杰达公司、杨田中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徐天明、章付英的质证意见一致。对池州杰达公司所举证据即青阳交警队对潘绍明的讯问笔录一份,徐天明、章付英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讯问笔录,会车与事故发生是同时的;受害者徐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在公交车后面行驶时,皖JXXX**号车辆没有看见摩托车,受害者徐某甲也没有看见皖JXXX**号车辆,是因为公交车挡住了视线,才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公交公司应当负有事故责任。魏守兵、李文祥、杨田中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徐天明、章付英的质证意见一致。对杨田中学所举证据,徐天明、章付英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参加毕业考试并不等于该学生已经毕业,在杨田中学为徐某甲颁发毕业证书以前,徐某甲仍属于杨田中学的学生。魏守兵、李文祥、黄山支公司、池州杰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徐天明、章付英的质证意见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质证情况,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徐天明、章付英所举证据:证据1、2、3、4、7,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只能证明肇事摩托车购买时的价格,不能证明该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故不予认定。证据6、8,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该证据不能达到本次事故发生与营运中的公交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魏守兵、李文祥及保达公司所举证据1、2、3,因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黄山支公司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可以认定。池州杰达公司所举证据即青阳交警队对潘绍明的讯问笔录,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杨田中学所举证据1、2,能够证明受害者徐某甲系杨田中学初三年级学生,其于2014年6月14日至6月16日参加中考,并在6月16日下午中考完毕后离开杨田中学这一事实,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辩解,结合双方的举、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6时30分许,潘绍明驾驶的皖J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石台县XX镇方向向青阳县县城方向行驶,途经省道S103线XXXKM+XXX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徐某甲(1998年XX月XX日出生,系杨田中学初三年级学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徐某甲、李某甲(1999年X月X日出生,系杨田中学初二年级学生)当场死亡。2014年7月3日,青阳交警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徐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没有按右侧行驶,未确保安全;潘绍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途经集镇,未降低行车速度,未确保安全;徐某甲、潘绍明的交通违法行为起相同作用,认定徐某甲、潘绍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李某甲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潘绍明驾驶的皖JXXX**号货车由魏守兵、李文祥共同出资购买,二人为该货车实际车主,潘绍明在被魏守兵、李文祥雇佣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3年3月25日,李文祥与保达公司于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该车登记在保达公司名下,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另外,双方签订挂靠合同时,李文祥向保达公司出具保证书,书面承诺该车所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和事故责任均与保达公司公司无关,均由其个人负责承担。事后,保达公司为皖JXXX**号货车在黄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双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进行了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合法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就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双方在投保单上进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限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限额为30000元,且在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进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就上述各项保险的责任免除等内容,黄山支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作了提示说明,且保达公司作为投保人也在该投保人声明栏加盖单位印章确认。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某甲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系其母章付英于2014年5月购买,价款为5000元。徐某甲驾驶该摩托车发生事故时,徐天明、章付英夫妇均在外务工。事故发生后,魏守兵经手垫付赔偿款60000元,受害者徐某甲、李某甲家属各自领取30000元。因本次事故同时还造成致李某甲死亡,受害人李某甲的父母李某乙、伍某某分也另案向本院起诉,要求潘绍明、魏守兵、李文祥、保达公司、黄山支公司、池州杰达公司、杨田中学及本案徐天明、章付英夫妇赔偿损失,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另查明:受害者徐某甲、李某甲分别系杨田中学初三年级学生、初二年级学生。杨田中学在教学期间为方便学生学习,安排杰达公司的公交车作为校车接送学生。徐某甲、李某甲同住青阳县XX镇XXX村,均在校车接送范围内。2014年6月14日至6月16日,徐某甲参加了安徽省初中毕业学业水平考试即中考。中考于6月16日上午结束,徐某甲可于当日下午离开杨田中学,XXX县教育局对此出具书面证明证实。2014年6月18日16时10分许,李某甲放学后未按杨田中学规定在校园内乘坐校车,而是与同班同学潘某某等走出校门外,其在校门外得知徐某甲骑摩托车送其他同学到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后,其用手机联系徐某甲,要求徐某甲来接送自己。事后,李某甲乘坐徐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在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徐某甲、李某甲当场死亡。又查明:事故发生前,池州杰达公司一辆当日班次的公交车(车牌号不明)同向行驶在徐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前面,停车并上了一乘客,后该公交车发动行驶过程中与皖JXXX**号车辆会车,会车后不久,徐某甲驾驶摩托车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潘绍明驾驶的皖JXXX**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事故发生。事故发生时,该公交车距离事故发生地距离100米左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潘绍明驾驶的皖JXXX**号货车在黄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黄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徐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没有按右侧行驶,未确保安全,潘绍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途经集镇,未降低行车速度,未确保安全,徐某甲、潘绍明的交通违法行为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青阳交警大队分析认为徐某甲、潘绍明的交通违法行为起相同作用,认定徐某甲、潘绍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予以确认。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各项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徐某甲、潘绍明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潘绍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徐某甲损害,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承担赔偿部分依法由雇主即魏守兵、李文祥共同赔偿。皖JXXX**号货车同时在黄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潘绍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货车,黄山支公司无证据证明该货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则黄山支公司应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就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赔偿处理问题,因保达公司与黄山支公司在合同中进行了特别约定,并在投保人声明栏作了提示说明,且保达公司作为投保人也在该投保人声明栏加盖单位印章确认,应认定黄山支公司就上述责任免除条款等内容已对保达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则该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保达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故黄山支公司可依据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约定承担本案徐天明、章付英的精神抚慰金损失。皖JXX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魏守兵、李文祥,挂靠保达公司名下,虽然李文祥在与保达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时承诺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但该承诺系挂靠双方内部约定,对赔偿权利人徐天明、章付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则魏守兵、李文祥与保达公司应对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过程中,池州杰达公司营运中的公交车未按规定停靠上客,无证据证实池州杰达公司上述行为影响道路摩托车驾驶人徐某甲的视线,也不会导致徐某甲驾车从右侧自己的行车道驶入道路左侧边缘,故池州杰达公司的公交车营运过程中的行驶及停靠上客行为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池州杰达公司的公交车违规停靠上客行为可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非本案审理范围。徐某甲系未成年人,现其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而徐某甲在事故发生前已于2014年6月16日参加中考完毕,并离开了杨田中学,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正常的教学时间”是指按照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计划,属于教学、课间休息、学生自习的时间;按寄宿制学校的规定,学生应在校时间均应认定为“正常的教学时间”。学生上学进入校园前及放学离开校园以后的时间不应认定为“正常的教学时间”。依据上述事由,受害人徐某甲非正常的教学时间因事故死亡,杨田中学依法对其不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故徐天明、章付英请求杨田中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受害人徐某甲的死亡已对徐天明、章付英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精神抚慰金认定为60000元。受害人徐某甲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上学,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天明、章付英对其主张的办理徐某甲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等损失合计10000元未提供具体收据发票等证实,但鉴于该项费用产生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徐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损失虽在事故中损害,但徐天明、章付英未能举证该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程度及具体损失数额,故对其主张摩托车损失5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徐天明、章付英因徐某甲死亡造成各项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60000元;3、丧葬费23045元;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等6000元,合计585825元。上述损失,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黄山支公司在本起案件中的赔偿数额,由黄山支公司首先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分别为20000元(50000元×(1-20%)÷2]、55000元,余款510825元,魏守兵、李文祥依责理应共同赔偿255412.50元(510825×50%),由黄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250000元,魏守兵、李文祥承担赔偿5412.50元。黄山支公司实际承担本案赔偿总额为325000元(20000元+55000元+250000元)。魏守兵已垫付30000元,扣减其应实际承担赔偿5412.50元,余款24587.50元,其请求在徐天明、章付英获得黄山支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黄山支公司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足额赔偿本案徐天明、章付英各项损失,因此魏守兵、李文祥及保达公司已没有必要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天明、章付英各项损失325000元;二、原告徐天明、章付英在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魏守兵垫付款24587.50元;三、驳回原告徐天明、章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8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86元,徐天明、章付英4481元,魏守兵、李文祥共同负担4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清人民陪审员 房 昊人民陪审员 章远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记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内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外遭受人身伤害,区别以下情形处理:(一)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按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二)伤害不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即其他教育机构已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仍不能阻止损害发生的,可以不承担责任。第十九条“正常的教学时间”是指按照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计划,属于教学、课间休息、学生自习的时间;按寄宿制学校的规定,学生应在校时间均应认定为“正常的教学时间”。学生上学进入校园前及放学离开校园以后的时间不应认定为“正常的教学时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用,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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