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张建明、史琴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张建明,史琴芳,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4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西路286号。负责人戴伟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涛,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陆国中,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明。被告史琴芳。被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五爱家园89号。法定代表人张中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保忠,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宜兴支行)与被告张建明、史琴芳、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涛、陆国中,被告住房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明、史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宜兴支行诉称:2009年4月20日,他行与张建明、史琴芳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张建明、史琴芳向他行借款120000元。次日,他行又向张建明、史琴芳出具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确定了借款期限、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同时张建明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东山三村238号5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向他行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月25日,他行与住房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住房置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他行按约发放了相应的贷款,但张建明、史琴芳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他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建明、史琴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7810.2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为6724.11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7810.2元为基数按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由张建明、史琴芳承担他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他行有权以张建明、史琴芳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东山三村238号502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对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优先受偿;住房置业公司对张建明、史琴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张建明、史琴芳、住房置业公司负担。被告住房置业公司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要求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建明、史琴芳追偿所有费用。被告张建明、史琴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6日,建行宜兴支行与住房置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建行宜兴支行为持有住房置业公司发放的《无锡市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的借款人提供贷款,由住房置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2009年4月20日,建行宜兴支行与张建明、史琴芳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建行宜兴支行向张建明、史琴芳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20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张建明、史琴芳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建行宜兴支行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张建明、史琴芳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建行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张建明、史琴芳承担。同日,建行宜兴支行与张建明、史琴芳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三村238号5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0004217)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宜兴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行宜兴支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建行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双方于次日向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为144000元。2009年4月21日,建行宜兴支行与张建明签署个人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借款金额120000元,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期限为119个月,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同时约定,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结息。同日,建行宜兴支行按约向张建明发放贷款120000元。同日,住房置业公司向建行宜兴支行发出商业性贷款担保通知书,承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张建明向建行宜兴支行的个人住房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张建明、史琴芳取得该笔贷款后,未能按时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5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67810.2元、利息6724.11元。据此,建行宜兴支行委托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由此主张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2011年1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无锡分行)与住房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住房置业公司为建行无锡分行在2002年9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及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0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无锡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行无锡分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以及建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建行无锡分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住房置业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且无论建行无锡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无锡分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住房置业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无锡分行均可直接要求住房置业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住房置业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第七条约定债务人是指住房置业公司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中确定的且与建行无锡分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被保证人的债权所涉及的贷款种类包括但不限于个人住房贷款等七种。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于建行无锡分行下属所有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商业性贷款担保通知书、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欠款明细、代理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张建明、史琴芳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能及时还款的,建行宜兴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张建明、史琴芳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且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住房置业公司担保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住房置业公司在与建行无锡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论债务人是否自己提供担保,建行无锡分行均可直接要求住房置业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住房置业公司将不提出异议,且本案所涉个人住房借款发生在双方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也属于双方约定的债权类型,双方也明确约定该合同适用于建行无锡分行下属所有分支机构,故建行宜兴支行作为建行无锡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有权要求住房置业公司对张建明、史琴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住房置业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建明、史琴芳追偿。对建行宜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建明、史琴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67810.2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为6724.11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7810.2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计算)。二、张建明、史琴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对张建明、史琴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张建明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三村238号5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0004217)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金额144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张建明、史琴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建明、史琴芳追偿。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由张建明、史琴芳、住房置业公司负担。(建行宜兴支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张建明、史琴芳、住房置业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张建明、史琴芳、住房置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行宜兴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融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