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与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吴江市鑫盛布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吴江市鑫盛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东环路1408号。诉讼代表人江晓华。委托代理人张晶,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卓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胡其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毅,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颖文,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鑫盛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梅堰城角村。法定代表人徐根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以下简称招商中新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宏公司)、吴江市鑫盛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02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招商中新支行一审诉称:2013年7月,丽宏公司与招商中新支行签订《授信协议》一份,招商中新支行为丽宏公司提供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的授信,授信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此后,鑫盛公司向招商中新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承诺为丽宏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7月,丽宏公司与招商中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丽宏公司向招商中新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合同签订后,招商中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然丽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丽宏公司归还招商中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欠息人民币172427.08元(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丽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3、鑫盛公司对丽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审理过程中,招商中新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丽宏公司归还招商中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欠息人民币283237.37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丽宏公司一审辩称:对招商中新支行起诉事实没有异议,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鑫盛公司一审辩称:不认可担保效力,本案所涉贷款涉嫌刑事犯罪,请求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丽宏公司涉嫌骗取贷款案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招商中新支行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的起诉。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负担。上诉人招商中新支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款人丽宏公司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件侦查,虽有经济犯罪嫌疑,但本案明显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对于同类案件的判决意见反映出本案法律适用的严重错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借款人虽有经济犯罪嫌疑,但不能得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的结论。”三、即便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人、担保人责任不会因此而受到影响。丽宏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会影响本案的审理及判决。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丽宏公司辩称:对招商中新支行的上诉内容没有意见,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目前被公安机关立案是事实,但本案仅是金融借款纠纷,不涉及刑事。原审法院不应该驳回起诉,请求法庭依法裁决。被上诉人鑫盛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鑫盛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报案,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丽宏公司涉嫌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保证人鑫盛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举报丽宏公司涉嫌骗取招商中新支行贷款,虽然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现有证据尚不能指向丽宏公司存在涉嫌骗取贷款的事实,且即使存在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不影响招商中新支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而驳回招商中新支行的起诉,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0226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