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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徐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86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勤勤,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叶小磊,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勤勤、叶小磊,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婺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导致双方婚后无法进行正常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曾有中断,后原告主动找被告恢复了恋爱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1日举办订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10月17日举办婚礼。婚后,因原告对夫妻共同生活还不习惯,每周要回娘家居住一两天,同时由于原告不太关心被告家人,双方有时会争吵。今年以来,原告又要求被告返还订婚聘金等,导致双方再次发生争执。2015年3月中旬,原告将家内被告使用的床上用品收藏起来,导致被告不得不在外居住。考虑缔结婚姻不易,被告希望双方能重归于好,并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主张,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将作为聘礼的四件金器取回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电器销售发票4张,证明家中的空调、彩电、洗衣机、冰箱等电器系被告婚前出资购买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电器系双方共同使用结婚聘金购买的。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能证实上述电器是在婚前购买,结合原告所说其资金来自结婚聘金,而结婚聘金是一种附结婚条件的赠与,故相关电器应属被告婚前财产,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某与被告叶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相识、恋爱。期间曾有中断,后双方在原告要求下恢复恋爱关系,并于2014年6月1日举办订婚仪式,在订婚时原告向被告赠送了聘金108000元,当日,被告方回礼8000元。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共同到商场采购空调、冰箱、洗衣机、彩电,由被告负责支付了相关电器款。××××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0月17日举办了婚礼。婚初,因原告对夫妻生活不习惯,定期要回娘家居住一两天,后双方又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婚聘金等事宜发生争吵。2015年3月中旬,原、被告又一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24日诉诸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叶某经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双方均应当珍惜这份夫妻情缘。婚后原告一时不适应夫妻共同生活而定期回娘家居住,虽有不妥,但也是情理之中,出现这种情形后,原告本应当多体贴关心被告,而不是采取争吵,甚至提出离婚和退聘金等伤害夫妻感情的举动,故导致被告离家在外居住、夫妻感情出现危机的局面,原告自身负有相当责任。当然,被告为人妻后也应当尽快完成角色的转换,以适应夫妻共同生活,对丈夫要多些理解和信任,多些温柔和体贴。综上,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多些理解和信任、多做沟通和交流,多做培育爱情的加法题,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蔡爱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