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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5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民初974号原告贾某某,男,生于1978年12月5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委托代理人胡尊莉,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0年7月22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会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2月21日在果元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盲目结合后发现双方性格爱好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蛮横不讲理,而且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曾报110解决过,原告对去处理的工作人员破口大骂,特别严重的是被告对原告感情不忠,在外与多人发生性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各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说的有5万元债务不是事实,实际是有7、8万元的债权,但是钱是否收回来我不清楚;双方还有3万元存款在卡上,卡在原告保管。3、双方吵架是因为2013年我到西昌包石榴,原告在通安做生意,认识了通安的一个女人,并和那个女人在通安和会理租房居住,很少回家,才导致双方今天这样的结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12月21日在会理县果元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11日(农历)生育一女贾小某、2011年2月21日(农历)生育一子贾小某某。二人婚后与贾某某父母共同居住,并修建了房屋。原、被告自2013年产生矛盾,后未及时沟通解决,导致矛盾加深。以上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分别提交的照片为证,并经原、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后确认无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各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也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生育了女儿贾小某、儿子贾小某某。原、被告虽产生矛盾,但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均有过错,现双方的婚姻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坚决表示不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性。本案中,原、被告的子女均未成年,为了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积极改善夫妻关系现状,共同维护家庭和睦。综上,本院为了维护公民合法的婚姻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