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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蒋天翔与刘成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天翔,刘成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143号原告:蒋天翔,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冠琪,乌鲁木齐市华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职业同上。被告:刘成科,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蒋天翔与被告刘成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天翔的委托代理人朱冠琪、被告刘成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天翔诉称:2009年12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购买被告位于本市新市区北京南路28号百信钻石苑F栋18层29室房屋一套,房号为1828号,房屋面积63.34平方米,总价31万元,并约定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付清全部房款。合同签订后我将全部房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给我办理过户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刘成科辩称: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房款已全部付清的事实无异议,我同意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未能办理过户是因为一直找不到原告本人,另外我的妻子可能不同意过户。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初稿”,被告将位于本市北京南路京华佳座1828、1829两套房屋出售给原告,房产证面积均为63.37平方米、共计126.74平方米,总价款为62万元。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办理交易产生的契税、交易费、过户费等由原告承担;原告先付30万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装修,余款32万元在办理手续后付清(在手续完善前应分批按相关规定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购房预付款30万元收条一份,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2010年5月及11月3日向被告支付两笔房款合计20万元,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将两套房屋的房产证交给原告。2014年5月1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房款12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现由原告持有,权属证书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房屋坐落为本市新市区北京南路28号百信钻石苑F栋18层28室、29室,用途为商铺,建筑面积均为63.37平方米,房屋修建年代为2006年,权属证书填发日期为2008年1月29日。该两套房屋均为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乌鲁木齐友好北路支行,抵押期限自2007年10月起204个月。本案庭审中,被告称银行贷款由其按月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已全部存入银行卡中,但房屋尚未解押。被告另称该两套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登记结婚时间为2003年5月31日,其妻子现已调动至重庆市工作,其于2013年4月告知妻子该两套房屋已出售。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条、权属证书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出卖房屋则负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出卖的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既使为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但原告有理由相信出卖房屋为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且被告也承认其妻子知道房屋已出卖,故被告的妻子是否同意在本案中不影响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履行。被告在抵押期间将房屋转让给原告虽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但被告在本案中已明确表示可以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既使被告未提前清偿债务,原告可代为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原告因代为清偿而形成的债权也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故本案房屋设定的抵押权解除后被告可以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科在位于本市新市区北京南路28号百信钻石苑F栋18层28室房屋抵押权解除后协助原告蒋天翔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郭 荣人民陪审员 刘 雯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