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董雷、董海峰、董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2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住所地:高青县。负责人:朱庆合,支行行长。诉讼代理人:马桂刚,住高青县。被告:董雷,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董海峰,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董小军,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董雷、董海峰、董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洪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马桂刚、被告董雷、董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小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诉称:被告董雷于2011年6月25日在我行签订借款合同,申办农户小额贷款,额度4万元,由董海峰、董小军提供担保。董雷于2013年7月12日从我行使用借款4万元整,2014年6月15日到期。截止2015年4月19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22931.41元及利息。经我行多次上门逾期贷款催收,被告董雷、董海峰、董小军拒绝归还我行贷款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雷偿还借款本金22931.41元的利息1469.27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及至债务偿清日新产生的利息。二、判决被告董海峰、董小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雷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至2015年4月19日欠原告本金22931.41元属实,对原告利息的计算也无异议。因工程款没有到位,所以现在没有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董海峰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具体董雷偿还了原告多少借款我不清楚。我对借款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董小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具了五份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据二,记账凭证一份。证据三,贷记卡查询明细。证据四,被告董雷还款明细一份。证据五,欠息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董雷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已将该4万元实际交付给了被告董雷,截止2014年6月15日董雷已还款17068.59元,剩余本金22931.41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董雷欠息1469.27元。被告董海峰、董小军为董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董雷、董海峰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董小军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董雷签订了借款额度为4万元的借款合同,用于购买农机,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2011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在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人的指定发放贷款账户为6228410280299039514;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人为董海峰、董小军;三被告为联保小组,董海峰为组长。2013年7月12日,董雷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5日,原告将该款项打入到了董雷指定的农行账户中。截止2014年6月15日董雷已还款本金17068.59元及相应利息,剩余本金22931.41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董雷欠息1469.27元。被告董雷未按期归还本息,被告董海峰、董小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被告董雷应当偿还原告农行贷款本金22931.41元及相应利息1469.2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债务偿清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新产生的利息。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董雷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董雷,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董雷拒不还款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董雷应当偿还原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2931.41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的贷款利息1469.27元是截止于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其计算不违反金融业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董雷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债务偿清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新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董雷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4400.68元(22931.41元+1469.2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债务偿清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新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被告董海峰、董小军应当为原告与被告董雷之间的4万借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31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董海峰、董小军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董雷之间的借款4万元提供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董海峰、董小军对原告与被告董雷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共计24400.68元(22931.41元+1469.27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债务偿清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新产生的利息,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董海峰追偿;3、被告董小军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董雷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贷款本金22931.41及利息1469.2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被告董海峰、董小军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元,由被告董雷、董海峰、董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洪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万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