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721号原告:李某,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微波,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陶传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微波、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薛飞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23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前原、被告相处时间短,感情基础不牢,婚后被告心胸狭隘,曾殴打原告致原告流产。2011年9月起,原告到宁波等地务工,原、被告即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4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经舒城县人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婚后自建房屋2间。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2、(2014)舒民一初字第015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以及家庭财产情况。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称虽与事实不符,但我现在也同意离婚;2、如果孩子随原告生活,我愿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如果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需每年承担抚养费10000元至孩子成年为止;3、共同财产两间房屋同意平均分割。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本院对张某乙进行了询问,张某乙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23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某乙,此女一直与其祖父、母一起生活。2011年9月,原告到宁波等地务工,即与被告聚少离多。2014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经舒城县人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再也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被告婚前居住的房屋之上加建房屋2间,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虽感情较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矛盾逐渐加深,加之外出务工,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日益恶化,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张某乙当庭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应当尊重其意见,原告应承担生活费用至其成年。考虑到生活和居住方便,婚后原、被告双方所共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甲离婚;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支付抚养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张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传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琦附:执行款请汇至,开户单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