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杜全生与段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全生,段秀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杜全生。被告:段秀华。委托代理人:陈文龙,河北阜城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全生与被告段秀华因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全生、被告段秀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全生诉称:2011年原告杜全生经尤吉锋介绍与被告段秀华相识,经交往原告对被告产生好感,因原告为人忠诚,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47000元,后来原告发现不对,通过核实印证被告在撒谎。由于被告的不诚实行为,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满足了被告一次次要求,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7000元。被告段秀华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状中认可双方经介绍认识,完全证明原、被告系老年交往关系,交往期间原告给予被告物品共计4700元,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后不能因分手而要求返还。原告诉请欠款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在原告处借款,根本不存在欠款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的事实及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杜全生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杜全生本人书写的给被告款、物记录。证明目的: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被告段秀华(段玉梅)向原告借款(骗钱、物)的情况。证据二、天基权易康店经理王奎香、高军的证明。证明目的:段秀华也叫段玉梅,段秀华2012年在该店购买治疗仪,资金2680元由原告付款,另段秀华向原告借款8000元。证据三、阜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目的:2012年5月阜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杜全生报案称:“段秀华以与其结婚为名诈骗其钱财4.7万元”。经阜城县公安局调查:段秀华承认在与杜全生交往期间曾向杜全生索要价值4400元财物及路费共计4700元。被告段秀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仅属于原告个人主张,属原告单方书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人没有出庭,无法进行质证和核实证明人身份,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对证据三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中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原、被告双方交往期间,给于的财物4700元属赠与行为,不是借款,不应成为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告自己书写,被告不予认可,不予确认。证据二系证人证言,被告提出异议,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三系公安机关根据原告报案查明的有关事实,且被告对该证据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所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段秀华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交往期间原告杜全生给付被告部分财物,后双方分手。2012年5月原告杜全生向阜城县公安局报案称:“段秀华以结婚为名诈骗其钱财47000元”。经阜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调查,被告段秀华认可在与原告杜全生交往期间收受杜全生4400元财物及路费共计4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双方交往期间产生好感,原告给付了被告部分财物,被告以结婚为目的收受原告财物,应系婚约财产纠纷,而非借款纠纷。原告杜全生主张双方交往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原告仅提供了王奎香、高军的证明,但该证明所涉款项数额与原告主张差额很大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人也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全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杜全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宁代理审判员 孟 胜人民陪审员 耿万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海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