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887号原告:王某,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淑香,怀宁县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谈笑林,东至县大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尚洲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淑香、被告徐雪花及其委托的委托代理人谈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网聊相识,被告隐瞒已婚的事实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未添置共同财产,无任何债务。被告在未见面期间及见面后多次找理由向原告索取大量的现金,××××年××月被告要求结婚并要求给付两万元彩礼,婚后,被告找理由与原告分居,仅在过年时同原告同居几天,并采取上环的避孕措施。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现再次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返还原告彩礼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怀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东至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05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及经济来往情况;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终字第0041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现婚姻情况;4、u盘备份视听资料,证明被告婚后与他人同居。被告许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若法庭判决离婚,请求法庭判令原告给付被告1万元经济帮助。另外,原告因彩礼不够向被告父亲借款6000元,现在原告处的笔记本电脑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返还彩礼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东至县大渡口卫生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患有胆囊结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王某所举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系试听资料,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二)对被告许某所举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材料,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网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5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自2011年开始就回到东至县大渡口镇新康花园小区生活至今;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通过网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起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共同财产及债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患有胆囊结石但不符合经济帮助的法定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尚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