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强与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强,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杨强。被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陈东风,院长。委托代理人马静。原告杨强与被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强,被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强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因工作时被钉尖刺伤,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检查后诊断为高位肛瘘并脓肿,2013年9月25日17时25分,被告对原告进行了“高位肛瘘切除脓肿根治、混合痔外剥内扎、肛周某甲蓝注射术”。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不仅没有将诊断结果告知原告,而且也没有告知原告手术情况、后果。致使原告在出院后不久,就出现大、小便失禁,腹部疼痛,腹泻并带脓等症状,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出院后一直找被告交涉,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为原告进行治疗。被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辩称,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在我处住院治疗,我院在实施诊疗过程中,对手术及药品的使用均一一告知了原告。影像报告单和病理检查报告单可证明我院对原告的诊断是正确的。实施的手术治疗是针对其原发病的积极的治疗方式,对于治疗效果和术后并发症也在术前和术中予以了告知,且在术后及患者出院时积极履行了随访义务。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因反复肛门肿痛,破溃流脓水半年,入住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诊断:高位肛瘘并脓肿。术前被告就有关原告的病情及该病病因、发病机制、治疗方法等,向原告杨强进行了告知。术后原告创口愈合良好,无术后并发症。2014年5月12日,原告杨强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杨强申请对被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医院诊疗行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被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医院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若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先后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及山东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及山东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均以申请人杨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无法做出鉴定结论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退回委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鲁某司某函(2015)11号关于不予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的函等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法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2013年9月24日,原告杨强因反复肛门肿痛,破溃流脓水半年入住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被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入院诊断,手术病情告知,手术风险告知,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原告实施了高位肛瘘切除脓肿根治、混合痔外剥内扎、肛周某甲蓝注射术,符合诊疗规范,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就被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医院诊疗行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被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医院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若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但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均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无法作出鉴定结论为由予以退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强对被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