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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方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方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出生于2009年4月10日,四川省西昌市人。原告王某乙,男,汉族,出生于2012年1月12日,四川省西昌市人。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6月6日,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系二原告父亲。被告方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9年10月1日,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方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二原告父亲与被告于2013年经西昌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二原告跟随父亲生活。现在二原告均上学,生活费用增多,父亲收入低,不能满足二原告的实际需要。由于现市场物价飞涨,二原告每月的生活费极为困难,因此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各500.00元,二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方某某辩称:我没有工作,没有房屋、土地,拿不出钱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西昌市人民法院调解书两份,证明二原告都是由父亲王某丙在抚养。被告质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无证据提供。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013)西昌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调解书、(2013)西昌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了二原告父亲与被告调解离婚后,二原告由父亲王某丙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父亲与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4月9日经西昌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女王某甲由父亲王某丙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母亲方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随后王某丙作为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变更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权,2013年10月11日经我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婚生子王某乙变更由王某丙抚养,王某丙同意方某某不支付王某乙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虽然王某丙与被告方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二原告由王某丙抚养,方某某不给付抚养费,但该协议不影响二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方某某提出关于生活费及教育费的合理要求。何为必要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对“必要时”作出了具体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要证明出现上述规定情形之一,一般应提供抚养人的收入证明及子女日常生活、教育等开支情况的证明,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出现了上述规定情形之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牛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佳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