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砚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汤国米诉侬群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国米,侬群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砚民初字第299号原告汤国米,男,1965年12月5日生,彝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砚山县。被告侬群发,男,1987年10月7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砚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昌凡,男,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文山市开化镇开化北路227号。法定代表人雷作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琼文,女,1984年2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大学本科文化,农民,住文山市小街镇老君山村民委老君山一组124号,身份证号码×××,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汤国米与被告侬群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阳光财保文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国米,被告侬群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凡,被告阳光财保文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琼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国米诉称,2014年10月23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侬群发驾驶云HX**号车行至原告家门前发生侧翻,撞在原告家房子上,导致原告家房子受损,本事故经砚山县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被告侬群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置之不理,回避与原告见面,甚至扬言,你去告我去,我不怕。因不知房屋损失,经咨询律师,律师建议去做房屋损失鉴定,才能确定损失金额,后原告找到相关鉴定部门做了鉴定,原告持鉴定结论及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票据再次找到被告,被告让原告自己去找其所投保的阳光保险公司,原告又持材料找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提出,只赔付鉴定书所认定的房屋损失45994元,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但拒绝赔偿因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找到被告侬群发,被告侬群发也拒绝赔偿,这使得原告的损失不能全部弥补,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0元,车费95元,误工费500元,合计15595元,并由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侬群发辩称,被告认同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但不同意原告对被告不闻不问的说法,自事故发生以来,被告积极赔偿原告,事实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都已经赔付完了。被告阳光财保文山公司辩称,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在保险条款中,已明确规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交通费及误工费只针对人身伤害才给予赔偿,在本事实中并无人身伤害的情况发生,所以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实认定书,证明被告侬群发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3、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造成原告房屋损失45994元;4、车票,证明原告在处理此次事故中产生交通费用95元。经质证,被告侬群发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事发后双方商量好在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委托鉴定,后来不知为什么原告又到其他地方作了鉴定,致使鉴定费用过高;对4号证据只认可2014年12月17日砚山到干河的车票,其他的在时间及地址上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保文山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侬群发的意见一致。被告侬群发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被告所驾驶车辆已经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并没有超过理赔范围,应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情况说明,证明事发同年10月27日双方到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中房屋造成的损失及安全性进行评估,以及证实了被告并不是对原告不闻不问,而是积极协助原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及赔偿。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侬群发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时双方确实在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委托了鉴定,但是在鉴定的当天,由于被告话语上和认证中心的人员发生冲突,所以鉴定没能进行。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保文山公司对被告侬群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文山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即交通事实认定书,二被告对其无异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即鉴定费发票,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无异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即车票,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侬群发提交的1号证据即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保文山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即情况说明,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3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侬群发驾驶云HX**号车行至原告家门前发生侧翻,撞在原告家房子上,导致原告家房子受损,本事故经砚山县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侬群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被告侬群发协商,同意由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房屋损失进行评估,但在评估过程中,因其他原因未能进行。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委托了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月5日,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位于砚山县干河乡干河村委会龙鼻组汤国米房屋的受损与被货车撞有直接因果关系。2、汤国米房屋不构成危房,经适当修复后可达原来被撞前的标准。3、汤国米房屋因被货车撞后造成的修复费用人民币45994.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阳光财保文山公司根据鉴定意见向原告支付了45994元。另查明,被告侬群发所驾驶的云H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文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因对鉴定费用等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侬群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保文山公司未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损失进行损失评估,经原、被告协商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经原告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被告阳光财保文山公司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被告侬群发投保的保险进行了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是本案被告阳光财保文山公司理赔依据,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15000元为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阳光财保文山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15000元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侬群发在被告阳光财保文山公司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已足以赔偿,被告侬群发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在理赔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及因主张赔偿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汤国米鉴定费1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侬群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汤国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侬群发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山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