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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未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341号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刘某乙。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对被告刘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